23郭占龙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本案死者张大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立娜,乾安县人。系张鑫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立娜,乾安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富,乾安县人。系本案死者张大伟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芳,乾安县人。系本案死者张大伟母亲。

被告人郭占龙,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11XXXX,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4-17。

法定代表人刘天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大伟,公司业务员。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孙立娜、张富、李金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立娜、张富、李金芳,被告人郭占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占龙驾驶车号为吉J6F32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乾安镇盐业公司北面水泥路时,与张大伟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刮,致张大伟死亡,郭占龙逃逸。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占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占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孙立娜、张富、李金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郭占龙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郭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占龙驾驶车号为吉J6F32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乾安镇盐业公司北面水泥路时,与张大伟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刮,致张大伟死亡,郭占龙逃逸。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占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大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占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孙立娜、张富、李金芳与被告人郭占龙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占龙赔偿人民币10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害人张大伟与孙立娜是夫妻关系,2008年9月8日生育一子张鑫。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占龙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占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现某某及照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乾安镇翔字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郭占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占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占龙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郭占龙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孙立娜、张富、李金芳(张大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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