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田洪武掩饰隐瞒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8月中旬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窜至乾安县所字镇灵字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羊圈内价值人民币21 450元的13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3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 000元购买。

2、2011年夏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卫涤涛(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前七号乡十三号村周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20 400元的17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7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 500元购买。

3、2011年夏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卫涤涛(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大兴镇五家窝棚村王某甲家,将价值人民币10 220元的11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1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 600元购买。

4、2011年秋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窜至长岭县大兴镇高家屯王某乙家,将价值人民币4 500元的2头毛驴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2头毛驴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 600元购买。

5、2012年春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魏尚宝(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前七号乡永安屯包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9 720元的9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9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 000元购买。

6、2012年春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伙同王永占、魏尚宝(均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北正镇前四十七号村唐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15 960元的14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4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2 000元购买。

7、2012年4月28日早晨,侯某某伙同王某丙(均已判刑)窜至双辽市双山镇多稼村杨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21 500元的19只小尾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9只小尾寒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9 000元的价格购买。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中旬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窜至乾安县所字镇灵字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羊圈内价值人民币21 450元的13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3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 000元购买。

2、2011年夏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卫涤涛(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前七号乡十三号村周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20 400元的17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7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 500元购买。

3、2011年夏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卫涤涛(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大兴镇五家窝棚村王某甲家,将价值人民币10 220元的11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1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 600元购买。

4、2011年秋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窜至长岭县大兴镇高家屯王某乙家,将价值人民币4 500元的2头毛驴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2头毛驴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 600元购买。

5、2012年春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魏尚宝(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前七号乡永安屯包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9 720元的9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9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 000元购买。

6、2012年春某日晚,卫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伙同王永占、魏尚宝(均在逃)驾车窜至长岭县北正镇前四十七号村唐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15 960元的14只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4只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2 000元购买。

7、2012年4月28日早晨,侯某某伙同王某丙(均已判刑)窜至双辽市双山镇多稼村杨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21 500元的19只小尾寒羊偷走。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该19只小尾寒羊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9 000元的价格购买。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包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卫某某、李某甲、侯某某、王某丙、姜某某、田某乙、胡某某、高某某、李某丙、田某丙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03 75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忠喜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林春颖

二○一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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