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徐东、李清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末,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二队乾北26-4和乾北24-4两油井变压器下面的配电箱上偷接电线,盗窃生产用电用于自家使用,到2014年3月5日共盗窃价值人民币7 409.91元生产用电。其中徐某甲盗用价值人民币1 854.67元的电能,李某甲盗用价值人民币5553.24元的电能。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主动赔偿吉林油田电能损失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末,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二队乾北26-4和乾北24-4两油井变压器下面的配电箱上偷接电线,盗窃生产用电用于自家使用,到2014年3月5日共盗窃价值人民币7 409.91元生产用电。其中徐某甲盗用价值人民币1 854.67元的电能,李某甲盗用价值人民币5553.24元的电能。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赔偿了吉林油田全部电能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徐某乙证言证实,电量统计表,现场照片,价格计算证明,辨认笔录,价格计算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油田生产用电,共盗窃价值人民币7 409.91元的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 6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作案工具电暖器四台(方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 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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