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刑)、展强(在逃)窜至前郭县医院对面的斯保特南一百米处,趁行人朱某某不备,由赵某某将朱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0 751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
2.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刑)、展强(在逃)窜至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步行街处,趁行人王某乙不备,由展强将王某乙脖子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1 554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夺取的手段,抢夺作案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2 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刑)、展强(在逃)窜至前郭县医院对面的斯保特南一百米处,趁行人朱某某不备,由赵某某将朱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0 751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
2.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刑)、展强(在逃)窜至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步行街处,趁行人王某乙不备,由展强将王某乙脖子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1 554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
201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夺取的手段,伙同他人抢夺作案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2 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