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元,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元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元及其辩护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元在任乾安镇翔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和发放油田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以其他村民名义骗取油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 502 462.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兴元分别以翔字村村民李某甲、于海名义套取人民币40 083元和人民币23 267元,据为己有。
2、2012年5月,被告人刘兴元将归翔字村所有、应入翔字村账的油田永久征地补偿款以翔字村村民杨某甲的名义套取人民币40 014元,据为己有。
3、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刘兴元以翔字村村民名义填写支据支出人民币共计56 760元。其中以谷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8 448元、以赵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7 656元、以蔡某甲的名义支出人民币8 448元、以李某乙的名义支出人民币 4 224元、以翟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7 550元、以李某丙的名义支出人民币4 752元、以陶小国(陶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15 682元。以上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4、2011年和2012年,乾安采油厂在翔字村实施60千伏架线工程和46—17号井、44—15号井架线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刘兴元以补偿以前乾安采油厂欠翔字村村民补偿款的名义,让乾安采油厂产能项目建设部科员孙某某虚做占地面积和菜田的手段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75 000元,再通过让毛某某以发放给村民的名义填写支据套取出来。自己分得人民币 170 000元,分给毛某某人民币5 000元。
5、2012年,乾安采油厂修164接转站水泥路征用翔字村土地,实际征用面积是10860平方米。但是,由于松原市土地工作站工作人员马某某工作失误,将征用面积误计算为18116平方米,即多计算出725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39 448元。这样,乾安采油厂就按18116平方米支付的征地补偿款597 828元(含多出的239 448元)。补偿款到乾安镇农经站账户后,财务人员将村里应得的239 132元入了翔字村账内,其余358 696元经被告人刘兴元手支取回来,以转账形式转到刘兴元个人银行卡内。在支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要事先填写支取补偿款申请表。刘兴元在填写申请表时,以翔字村村民陶小国名义虚报征地面积3200平方米,补偿金额63 360元,以其哥哥刘兴玉(翔字村村民)名义虚报征地面积2867.45平方米(实际征用230.55平方米,填写3098平方米),补偿金额56 775.51元,以其侄子刘闯(翔字村村民)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2384平方米(实际征用2016平方米,填写4400平方米),补偿金额47 203.20元。之后,将三笔虚报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67 338.71元分别以陶小国、刘兴玉、刘闯名义套取出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02 462.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兴元辩解意见,指控我1-3项贪污事实我承认,钱让我花了,我认罪。第4、5项有异议,第4项的钱17万我没得到,第5项的钱正常发放给农民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刘兴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1、刘兴元是村长,其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责,履行的是村务行为。2、涉案款项不属于公款,属于村委会管理支配的财产。二、关于犯罪数额。1、指控毛某某参与的17.5万元不能认定刘兴元犯罪。该款经手人是毛某某,支出后毛某某持有。毛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毛某某与付某某是朋友关系,毛某某给付刘兴元现金不是其现场所见,无法排除毛某某在进入村部后是否先到了自己的办公室。2、指控刘兴元贪污16 338.71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陶小国的父亲、刘兴玉、刘闯和油田怎么谈的补偿,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三、刘兴元部分犯罪事实认可,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兴元在任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和发放油田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以其他村民名义骗取油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 502 462.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兴元分别以翔字村村民李某甲、于海名义套取人民币40 083元和人民币23 267元,据为己有。
2、2012年5月,被告人刘兴元将归翔字村所有、应入翔字村账的油田永久征地补偿款以翔字村村民杨某甲的名义套取人民币40 014元,据为己有。
3、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刘兴元以翔字村村民名义填写支据支出人民币共计56 760元。其中以谷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8 448元、以赵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7 656元、以蔡某甲的名义支出人民币8 448元、以李某乙的名义支出人民币 4 224元、以翟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7 550元、以李某丙的名义支出人民币4 752元、以陶小国(陶某某)的名义支出人民币15 682元。以上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4、2011年和2012年,乾安采油厂在翔字村实施60千伏架线工程和46—17号井、44—15号井架线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刘兴元以补偿以前乾安采油厂欠翔字村村民补偿款的名义,让乾安采油厂产能项目建设部科员孙某某虚做占地面积和菜田的手段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75 000元,再通过让毛某某以发放给村民的名义填写支据套取出来。自己分得人民币 170 000元,分给毛某某人民币5 000元。
5、2012年,乾安采油厂修164接转站水泥路征用翔字村土地,实际征用面积是10860平方米。但是,由于松原市土地工作站工作人员马某某工作失误,将征用面积误计算为18116平方米,即多计算出725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9 448元。这样,乾安采油厂就按18116平方米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7 828元(含多出的人民币239 448元)。补偿款拨到乾安镇农经站账户后,财务人员将村里应得的人民币239 132元入了翔字村财务账内,其余人民币358 696元经被告人刘兴元手支取回来,以转账形式转到刘兴元个人银行卡内。在支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要事先填写支取补偿款申请表。刘兴元在填写申请表时,以翔字村村民陶小国名义虚报征地面积3200平方米,补偿金额人民币63 360元,其哥哥刘兴玉(翔字村村民)名义虚报征地面积2867.45平方米(实际征用230.55平方米,填写3098平方米),补偿金额人民币56 775.51元,以其侄子刘闯(翔字村村民)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2384平方米(实际征用2016平方米,填写4400平方米),补偿金额人民币47 203.20元。之后,将三笔虚报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7 338.71元分别以陶小国、刘兴玉、刘闯名义套取出来,陶小国得款人民币63 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兴元供述,我是2010年7月份开始任翔字村村委会主任。油田占地补偿工作由我负责,主要帮助油田做协调工作,指认地块,测量有时我也参加。油田占地补偿款大部分是由村现金员毛某某发放,我经手发放的都是永久占地补偿款。油田永久占地款357 390元是我发放的,我给村民发完钱后,剩余人民币40 014元,我就以杨某甲名义支出来,自己揣起来了。2011年11月4日,油田永久占地款474 923元是我发放的。当时油田的补偿件来了之后,我发现占地补偿款多了,我就在往农经站报的计划表上把李某甲、于海名填上了,我就以李某甲、于海的名字把钱支出来。李某甲名支取40 083元,于海的名支取23 267元。这钱不是他们个人应得的。
修164队部水泥路个人永久占地补偿款申请表内容是我填写的,是我交到农经站的,钱是我支回来的,也是我发放的。表中陶某某(陶小国)家的地我没实际测量,修路也没占他家地,他家的地都是油田建164接转站时征用的。在补偿款来之前,陶某某的父亲交给我一张条,条上写着他家被征地面积,我没问是他自己写的还是油田给他写的。补偿款来了之后,陶某某领取了补偿款,但只是条上面积的一部分,还差他3200平,所以这次来道路补偿款,我就把3200平给他填上了,目的是给他补这3200平的补偿款,是63 360元。这个条现在找不到了。表中刘兴玉被征地的面积我也没测量,是他自己说的他家被占了3098平,我就给他填上了3098平。刘兴玉跟我说油田把他那块地全部按永久征地给补偿了,他那块地当时做料场了,他是怎么跟油田说的我就不知道了。表中刘闯家地的面积我也没测量,刘闯跟我说石油答应他占他家地给他 10万元钱,由于发到他这不够10万元了,就剩了8万多元,于是就都给他了。我不知道油田是谁答应他的。我发现这次来的钱多的部分跟刘兴玉、陶某某、刘闯说的都相符,能对上,所以我就发给他们了。刘兴玉是我哥,在沈阳打工,刘闯是我侄子,在哪我不知道,我跟他们都联系不上。刘兴玉和刘闯的占地补偿款都是今年选举以前他们回来领取的,领钱支据上的名字都是他们自己签的。油田没人跟我说这次来钱中有他们答应补给陶某某、刘兴玉、刘闯的钱。
我没让油田的孙某某多做补偿件。都是油田作业的时候,车压老百姓地,把车堵住了不让走,这时孙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你们压谁家地、压多少不解决能让走吗,他说让老百姓有个数,到统一量地时再找油田。等到量地时村里通知占地户找油田做件,油田给做多少我都不参与,放款时我没经手。2013年1月份,毛某某没有给过我17万元的占地补偿款。我手中没有待处理的费用。
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下半年任的翔字村现金员。2013年1月28日,我从农经站支取油田架线占地补偿款525 909元后,发现比发放表的金额多175 000元。我给刘兴元打电话问怎么多钱了,他说是和油田孙某某协商多做的,得给油田拿回去,并告诉我钱给他。我给农户发完钱后,刘兴元没在村里,我把钱拿家去了。吃完饭后,刘兴元打电话让我把钱送到他办公室,并告诉我把整钱拿来就行,意思就是剩下的5 000元就给我了。我就拿了17万元送到他办公室。交给他钱时没人在场,但是我村付某某知道这个事,白天放钱时我们俩在一起,晚上在我家吃的饭,给刘兴元送钱时我开车拉他和我一起去的,我告诉他是给刘兴元送钱,但是没告诉送多少钱、是什么钱。我把钱交给刘兴元后,他对我说用几户农民以油田占地款的名义把这笔钱处理了。我怕用几个农民的名容易被发现,就把农民签字的支据没入帐,我自己从新以一些村民的名义填写了525 909元的支据,把175 000元套取出来了。测量架线占地时,我和孙某某多做了10 000元,是以前油田拔电线杆子车压了老百姓地没做件,老百姓总要,这次测量时我和孙某某就做到这里了,给百姓发放的时候,没有让老百姓打支据。2012年2月9日支占地款176 192元,2012年2月14日支油田占地款113 087元是我支取的,是刘兴元发放的,我在经手人处签的字。测量管道沟和临时占地面积时我没去,都是刘兴元亲自测量的,所以就由他发放的占地款。
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我在164接转站的这块地是按1亩分的,实际得有1垧左右,这块地基本上被油田建164接转站永久征占了,接转站的东西两侧各剩了一点,没被永久征占,由于无法耕种,具体怎么办还没和石油协商。164接转站修路占我家地了,得到63 360元补偿款,当时在村里支的,在刘兴元办公室,刘兴元和毛某某在场,钱就放桌子上了,我记不清谁让我签的字。2011年1月25日我支取了34 372元,这钱是石油建注水间征地补偿款。我家在164接转站那一共有64垄地,南邻是翟振森,北邻是李清林。按照我得到的占地补偿款与实际面积看,我得到的补偿款多了,因为当时我父亲陶永福与油田谈了,不多给这么多就不许占地。我不知道陶永福和谁谈的,陶永福于2011年3月去世了。2012年2月15日,金额是15 682元临时占地款,支款人陶小国,这笔钱不是我支的,陶小国字也不是我签的。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油田在翔字村实施的60千伏架线工程、乾北46-17井和44-15井的架线工程所征占的土地是我测量的,毛某某和被占地村民也去了。毛某某记了被占村民的姓名和面积,我就没给开小票。征占的都是旱田,没占菜地和辣椒地。做补偿件之前,刘兴元找我跟我说,油田60千伏架线时,车压村民地头、走错道、你们得给村民补偿,不然村民不让走。我也同意了。乾北46-17、44-15两口井的架线工程占地补偿款补了71 000元,地肯定是占了,但不应该补这么多,最多也就13 000元。60千伏架线工程占地补偿款110 000元,是补给村民的,补给谁不清楚。这些都是刘兴元让我多补的。翔字村没有返给我钱。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乾安采油厂产能项目部副部长,具体负责乾安采油厂建164接转站及修水泥路临时占地协调工作。在乾安采油厂建164接转站和修水泥路时,是我负责和乾安镇镇长王泽清及刘兴元协商占地事宜的。2010年春天,当时还没有种地,有姓陶的父子俩找过我,要求按照青苗的补偿标准给占地补偿。另外,2009年在建注水站时候,油田占他们家1000多平方米的承包地,也要求给补上补偿款。我当时答应了,是做的临时占地补偿件给的补偿款。我们只有做临时补偿的权利,只有生产部才有做永久补偿件的权利。给陶家父子补偿后他们没有提出其他要求。没有给陶家父子出具占地补偿的欠条之类的票子。164接转站门前的那块地做料场了,是刘兴元哥哥家的地。我没见过刘兴元的哥哥,没答应过把这块地按照永久占地给予补偿,我们领导也不能答应,因为我们产能项目部没有做永久补偿的权利。164接转站南北方向的水泥路,南头路西这块地是谁家的我不知道,没有人找过我要求给10万元补偿款。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乾安采油厂修164接转站水泥路补征道路用地勘测时我没去,勘测人员测量完把数据传给我,是我做的勘测定界技术图。当时以为164接转站门前的水泥路征的是12米宽,做图时就都按12米宽做的技术图,这样计算征用面积是18116平方米。后来实际到现场测量,才知道除门前这段按12米宽征的,其余的都是按6米宽征用的,重新做了技术图,征用面积是10860平方米。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松原市土地工作站在测绘水泥路征用面积中出现失误,把10000多平方米计算成18000多平方米,多付给翔字村7000多平方米的永久占地补偿款。不存在建164接转站占陶某某、刘兴玉、刘闯的耕地没给足占地补偿款、用多做这7000平方米永久征地补给他们的事情。征谁家的地我不知道,油田只对村上说话,与村上算出一个总面积,具体涉及农户所占面积由村上测量。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翔字村书记。164接转站征地补偿款358 696元申请表和支款支据是刘兴元找我签的。村里雇车拉土垫道的费用都是村里付的,可以入村账,在我印象中,刘兴元没有经手拉土垫道。2010年开始到现在刘兴元代表村里与乾安农村信用社打官司,发生的吃喝费、雇车费都是刘兴元经手的,这些费用村里可以给报销。刘兴元没跟我说过用别的钱处理这些费用。刘兴玉和刘闯都是翔字村村民。他们现在都不在翔字村居住,都在外地打工,4、5年了,具体在哪打工不清楚。刘兴玉有时回来过,我没见刘闯回来过。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支取过油田永久征地补偿款,“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金额40 083元,支款人李某甲”这枚支据上“李某甲”的名义不是其签的,这笔油田占地补偿款也不是其领取的。
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油田的永久征地,也没领取过永久征地款,“金额40 014元,支款人杨某甲”这枚支据上“杨某甲”的名义不是其签的,这笔油田占地补偿款也不是其领取的。证实毛某某放钱时,付某某在场给毛管钱了。
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替儿子杨某甲领取过油田征地补偿款。
12、证人谷某某、李某丙、赵某某、蔡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乾安镇农经站2012年2月份第11册传票中给村民发放油田占地款的支据上支款人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的,支据上占地款都不是其本人领取的。证人李某丙、赵某某、常某某、谷某某、蔡某乙证实,测量修164接转站水泥路征地面积是刘兴元测量的,按6米宽给计算的永久占地面积,补偿款也是刘兴元发放的。
1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毛某某发放油田占地补偿款时,因为钱太多,发放不过来,让我帮忙照顾一下。在给村民发放完油田占地款后还剩余10多万元,毛某某拿着10多万元和我去他家吃饭。吃完饭后毛某某和刘兴元通了一个电话,具体是谁打给谁的记不清了。毛某某撂下电话后让我陪同一起到村部把这10多万元给村长刘兴元送去。于是毛某某开车拉着我到了村部,下车后,我在窗外看见刘兴元在他自己办公室。毛某某拿着装钱的兜子到刘兴元办公室,我在门卫室等候。不一会儿毛某某空手走出了村长办公室,和我一起离开村部。
14、于海、李某甲、谷某某、赵某某、蔡某甲、李某乙、翟某某、李某丙、陶小国等人名下的支据,证明刘兴元以自己写的虚假支据入账骗取石油占地补偿款的事实。
15、乾安镇农经站保管的翔字村现金日记账,证明翔字村拉土垫道、清雪、雇车等费用都是通过村里支付的。
1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油田占地款支据上蔡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赵某某、翟某某、陶小国、李某丙、李某甲、谷某某的签名为刘兴元书写。
17、乾安镇翔字村委会办公室分布图,证明刘兴元、毛某某办公室分布情况。
18、记账凭证,证明毛某某虚作525 909万元的支取凭证。
19、补偿协议,乾安采油厂乾164接转站补征道路用地勘测定界技术图二份,(第一次征用18116平方米,更改后为10860平方米)。证明乾采修164接转站水泥路征用翔字村土地多做了7256平方米。
20、临时用个人地补偿情况表,证明刘兴元以刘兴玉、刘闯、陶小国名申报占地补偿款情况。
21、乾安采油厂24-23油井用地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占道情况。
22、刘兴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兴元将修路征用土地补偿款支取回来之后,存入个人银行卡内20万元。
23、支款明细,证明支占地补偿款情况。
24、情况说明,证明以杨某甲的名义支取的40 014元永久征地补偿款是征用翔字村原来土地的补偿款。
25、刘兴元任职证明,证明刘兴元主体身份。
26、刘兴元户籍证明,证明刘兴元年满18周岁。
27、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刘兴元于2000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兴元贪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兴元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02 462.71元,将其中人民币330 124元据为己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兴元当庭供认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兴元提出未收到17万元及167 338.71元是正常发放给农民的及辩护人提出该2笔贪污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兴元不是贪污罪主体、涉案款项是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元部分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兴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0 124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