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袁丽伍郑小明贪污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被告人袁某甲(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政府发放黑45-14-10号油田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外字村报账员郑某某,以涂改支出票据的手段,在外字村村民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民时某某名下的占地补偿款由人民币5 000余元涂改为人民币20 156.40元,共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4 516.4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得款人民币8 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得款人民币6 516.40元。

2、2012年,被告人袁某甲在协助政府发放黑45-16-16号油井的占地补偿款时,以外字村村民袁某乙、袁某丙、林某甲名义虚报被占地面积,其中以村民袁某乙名义虚报征地面积837.7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 976元;以村民袁某丙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为1352.7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8 035元;以村民林某甲名义虚报征地面积614.50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 650元。以上3笔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 661元,被袁某甲据为己有。

3、2012年,被告人袁某甲在协助政府发放油田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在油田没有占其自己土地的情况下,以其自己的名义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5笔,分别为情66-39号油井板房占地款人民币2 772元、情66-39号油井倒油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 706元、情64-37号油井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 442元、黑平41搬迁压地占地补偿款1 980元、七队到黑52区块未征地补偿款2 772元。以上5笔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 672元,被袁某甲据为己有。

4、2012年,被告人袁某甲在协助政府发放H45号油井管道维修占地补偿款过程中,以外字村村民林某甲、林柏涛、袁某乙和袁某丙的名义虚报占地面积来套取占地补偿款,其中以村民林某甲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为3250.58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 290.76元,以村民林柏涛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为3223.78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 255.38元,以村民袁某乙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为3213.58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 241.93元,以村民袁某丙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3213.58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 241.93元。以上4笔油田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 030元,被袁某甲据为己有。

5、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协助政府发放H45号油井管道维修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在油田没有占其土地的情况下,以其子郑伟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220平方米,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 049.2元。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协助发放黑H平23号油田的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其子郑伟的名义虚做征地面积2168.23平方米,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5 724.13元。以上两笔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 773.33元,被郑某某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69 652.7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辩解意见,对指控第1、2项的事实无异议,其余指控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第5项指控的8 773.33元用于处理村里招待费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被告人袁某甲(严字乡外字村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政府发放黑45-14-10号油田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外字村报账员郑某某,以涂改支出票据的手段,在外字村村民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民时某某名下的占地补偿款由人民币5 000余元涂改为人民币20 156.40元,共套取油田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4 516.4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得款人民币8 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得款人民币6 516.40元。

2、2012年,被告人袁某甲在协助政府发放黑45-16-16号油井的占地补偿款时,以外字村村民袁某乙、袁某丙、林某甲名义虚报被占地面积,其中以村民袁某乙名义虚报征地面积837.7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 976元;以村民袁某丙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为1352.7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8 035元;以村民林某甲名义虚报征地面积614.50平方米,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 650元。以上3笔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 661元,被袁某甲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主动到案,袁某甲上缴赃款人民币24 661元,郑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6 51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我是2010年7月份任外字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我村发放H45-14-10号油井占地补偿款时,会计郑某某和我说剩了14 000元,问我怎么办?我说放到时某某名下,具体是他操作的。我得8 000元,郑某某得6 000元。

我村发放H45-16-16井至6#间的管道工程占地补偿款时,我以袁某乙、袁某丙、林某甲名义把多余的占地补偿款支出来,袁某乙4 976元、袁某丙8 035元、林某甲3 650元,共计16 661元。

2012年发放油田占地补偿款时,其中5笔是以我名支取的,分别是情66-39号油井罐板房占地款人民币2 772元、情66-39号油井倒油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 706元、情64-37号油井罐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 442元、黑平41搬迁压地占地补偿款1 980元、七队到黑52区块未征道补偿款2 772元。油田没有占我家地,是因为林某乙、许某某把油田车堵了,油田当时压他们的地了,油田人找我,我和林某乙、许某某说的,他们把油田车放了,油田的人答应给他们补偿,油田的人做补偿件时就做在我名下了。我把这5笔钱支出来后分别给了林某乙、许某某。其中给林某乙2笔,2 772元和2 706元,给许某某3笔,2 442元、1 980元和2 772元,计12 672元。

H45号油井管道维修时,油田占了我村林某甲、林柏涛、袁某乙和袁某丙的地,他们四人一起堵了油田的车,在我和油田协商时,油田答应多给他们四人一些补偿款。后来发放H45号占地补偿款时郑某某告诉我说剩16 000多元,我就告诉他说油田答应多给他们补偿款,就把钱分给这几个人吧。具体面积和数额是郑某某算的,详细情况我不知道。郑伟5 724.13元占地款是郑某某发放的,他和我说过用郑伟的地多做点占地补偿款处理村里的招待费,我默许了。以郑伟名领取的3 049.2元占地补偿款是占的村里的草原,郑某某说他有3 000元的招待费没处理,我同意后,他以郑伟名领走了。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8年至2013年任外字村报账员。2013年年初,我发放完占地补偿款后剩了一万四、五千元,袁某甲和我商量把钱分了,我们决定做到时某某名下。我把时某某的面积和金额改动后把钱套出来,交给袁某甲8 000元,自己剩5 000多元,用于个人花销。还有就是2013年发完占地补偿款后剩2万多元,袁某甲说占草原的3 049.2元给我了,我就以郑伟名支出来,用于处理村招待费了。余17 000多元袁某甲让我以袁某丙、林某甲、林柏涛、袁某乙名分摊的,被袁某甲支走了。2012年我跟油田人多做5 724元补偿款,我以郑伟名支出后处理村招待费了。都有饭费条子,是乡里、县里单位来人的饭费。当时是袁某甲让我去结算的饭费,我算完帐后给袁某甲看了,他知道是用套取油田占地款结算的。

3、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黑45-14-10临时占地款20 156.4元领取人“时某某”是其本人签的,其只领取了5 000余元。

4、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黑45井改造井6号井组占了其家的树地和耕地,其不同意按正常标准补偿,其找袁某甲,袁某甲答应给补。其领取到了补偿款4 341.93元。H45-16-16油井管线沟没占其家地,其没领取过8 035元占地补偿款。

5、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占地补偿款2 160元、H45管道沟占地款4976元不是其领取的。H45号井至6号井占地中4 241.93元占地补偿款是其本人领取的,油田施工时多占了其和袁某丙、林某甲、林柏涛家的地,他们阻止油田施工,和油田协商时,油田人说多给占地补偿款,村里发占地补偿款时多给他们发的。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外字村村民。其签字的5张饭费条子是省里到其村检查工作时发生的,袁某甲知道,当时记的帐,不知道是怎么处理的。

7、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外字村村民。2012年年末,油田生产时误压了其家地,其当时没在家,委托袁某甲办的,袁某甲给其5 000多元临时占地款,未给袁某甲出手续。

8、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未领过H45井至6号井占地补偿款3 650元。油田在H45井管道维修时占了其和袁某乙、袁某丙、林柏涛家的地,他们不让油田施工,油田人承诺给其和袁某乙、袁某丙、林柏涛多做补偿款,然后袁某甲告诉其回去的。其四家后领的,多出的钱每家领了4 000多元。袁某乙没有承包地,是2012年从其手承包的赵德生的地,这块地油田占了。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油田压过其家3次地,其堵了油田的车,袁某甲和油田协调的,油田给其8 000多元占地补偿款,是袁某甲交给其的,其没出手续。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采油十四队副队长。黑45井和黑45-14-14井到六号井管线改造占的树地、耕地、草原都是按旱田补偿的。多做36米是由于外字村有4人堵车,按规定补偿标准一直未和堵车的人达成一致,最后按36米树地给予的补偿。其不知道堵车人都是谁。其未给别人多做补偿面积。

11、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其是采油作业三队班长。2012年9月下旬,油田作业三队去搬迁,是雨天,车走错路,车挑头时把农民玉米地压了,农民把车堵住了,其反映给队长,队长和他们沟通的。其不清楚压谁家的地,怎么做的补偿件不清楚。估计压了1000平左右。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黑52区块占地及施工路线情况。

1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严字乡农经站会计。2012年43 434元占地补偿款是其和刘某某去村里发放的,郑某某在场,明细表是郑某某提供的,涉及到的农民签字摁手印。发放 24 227.30元的补偿款中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林某甲、郑伟、林柏涛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的、钱是否是本人领的记不清了。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外字村会计。2012年43 434元占地补偿款是其和魏某某去村部发放的,袁某甲和郑某某在场,明细表是郑某某提供的,涉及到的农民签字摁手印。发放24 227.30元补偿款中其只认识袁某乙、袁某甲、郑伟三人,是他们本人签的字。

1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乾安县采油厂土地协调员。其没有给外字村多做补偿件。管道沟占过林地,是以旱田补偿的,没承诺过占林地给额外补偿。其记不清袁某甲是否找过其占林地多给补偿款的事。

16、H45区块管道沟占地及农户支款明细表,证明占地补偿款支取情况。

17、外字村发放占地补偿款记账凭证,证明占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18、饭费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饭费情况。

19、任职证明,被告人袁某甲2007年至今任外字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郑某某2004年至2013年任外字村报账员。

20、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无前科劣迹 。

21、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年满18周岁。

22、罚没款专用票据,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退还赃款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甲贪污第3项12 672元及第4项17 030元,经查,被告人袁某甲辩解是油田施工时压了林某乙、许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林某甲、林柏涛的地,其将油田车堵住后通过袁某甲协调,油田给的补偿款,证人林某乙、许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林某丙证实压了其家地,油田给补的,其均领到了补偿款,油田工作人员赵某某、袁某丁证实车压过外字村村民的地及村民堵车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贪污第3项12 672元及第4项17 030元补偿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贪污第5项8 773.33元,郑某某辩解用于处理了村招待费,并提供了饭费票据,证人王某甲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证实。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未占有此款,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贪污此款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31 177.40元,其中袁某甲犯罪数额人民币31 177.40元,郑某某犯罪数额人民币14 516.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悔罪,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4 661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还赃款人民币6 516.40元,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赃款人民币31 177.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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