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吉林省松原市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郝某甲给长岭县太平川镇的叔伯侄郝某甲打电话称:要借款50万元用于交沙场的超采罚款,月利3分,一月一结。郝某甲因无钱便问其朋友郝某乙是否有钱,郝某乙同意借款,但要求郝某甲用车或房子作抵押,郝某甲夫妻签字,郝某甲担保。2012年3月8日,郝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一份以自己名义所购买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妻子黄某某来到郝某乙家。郝某甲、黄某某与郝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郝某甲。之后郝某甲又使用带来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郝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作为借款的担保,郝某甲作为中间人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在签订完上述合同、协议后,郝某乙将34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人郝某甲。郝某甲取得上述款项在支付三个月利息30 600元后逃匿。2013年2月8日,郝某甲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给郝某乙34万元。经告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将郝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郝某甲给长岭县太平川镇的叔伯侄郝某甲打电话称:要借款50万元用于交沙场的超采罚款,月利3分,一月一结。郝某甲因无钱便问其朋友郝某乙是否有钱,郝某乙同意借款,但要求郝某甲用车或房子作抵押,郝某甲夫妻签字,郝某甲担保。2012年3月8日,郝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一份以自己名义所购买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妻子黄某某来到郝某乙家。郝某甲、黄某某与郝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郝某甲。之后郝某甲又使用带来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郝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作为借款的担保,郝某甲作为中间人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在签订完上述合同、协议后,郝某乙将34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人郝某甲。郝某甲取得上述款项在支付三个月利息30 600元后逃匿。2013年2月8日,郝某甲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给郝某乙34万元。经告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将郝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2012年3月份,他给郝某甲打电话说能不能张罗点钱,他要往工地倒沙石用钱,过了两三天,郝某甲给他回电话,说从他同学郝某乙那张罗34万元,条件是月利率3分,用一个抵押物做抵押,同时需要他们夫妻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他和郝某甲说行。他在松原找办假证的做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带着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和他妻子黄某某来到长岭县太平川郝某乙家,他和黄某某跟郝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郝某甲在担保人处签的字,黄某某走后,他把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拿出来,跟郝某乙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是他填的,他和郝某乙、郝某甲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的字,之后把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给郝某乙了。他抵押给郝某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当时就想骗郝某乙,他还了几个月利息,后来郝某甲到法院给他起诉了,所以他就不想还郝某乙这笔钱了。

2、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2012年3月7日,他和郝某甲在一起吃饭,郝某甲给郝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忙抬钱,郝某甲问他手里有没有钱,给月利3分,他说抬钱得押点啥,两口子都得来签字,郝某甲作中间人担保,郝某甲把情况跟他老叔说了。2013年3月8日中午,郝某甲和他妻子黄某某开车到太平川他家,郝某甲拿出打印好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郝某甲问借多少,他说借34万,他在借款合同贷款人处签字按印,郝某甲和黄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郝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字,他们又都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按印。之后他把34万元钱交给郝某甲,郝某甲提钱就走了,一月之后,郝某甲把当月利息10 200元通过郝某甲给他了。后共给他三个月利息,共计30 600元。第四个月开始就不给付利息了,打电话就说再等等,后期就不是不接就是关机。这样过了几个月,他就向郝某甲要过几次钱,2013年2月8日郝某甲把34万本金还给他了。2014年底,郝某甲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他才知道被骗了。春节打工回来后他就报案了。

3、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2012年3月初的一天,他和郝某乙在一起吃饭,郝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抬50万元钱,月利3分,利息一月一给,用不了多长时间。他问郝某乙有没有钱,郝某乙说有三十多万,得用车子或房子作抵押,还得两口子共同签字,让他做担保人。他把情况和郝某甲说了,郝某甲说他在前郭县体育场南侧的金鼎国际公馆小区有90多平方米住宅楼,价值40、50万。2012年3月8日,郝某甲、黄某某来到太平川,到郝某乙家后,郝某甲拿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说到时候抬郝某乙钱还不上就用这楼顶。还拿出借款合同,他作为担保人,他们四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后,郝某乙把34万元现金给郝某甲了,郝某甲和黄某某提钱就走了。一个月后,郝某甲把10 200元利息打到他卡里,他给郝某乙了,之后,又给两个月利息,共计30 600元。到第四个月,他给郝某甲打电话要利息,郝某甲说等等,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他和郝某乙去松原找好几次,都没找到人,后来,郝某乙向他要钱,2013年2月8日,他张罗34万元钱还给郝某乙了。郝某乙把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原件都给他了,他到松原找律师咨询,律师周宇辉到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才知道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是假的,他知道被骗了,2014年底和郝某乙就报案了。

4、证人黄某某证实,她是郝某甲妻子。2012年3月份的一天,郝某甲和她说白城沙场用钱,他通过郝某甲向郝某乙借款34万,月利3分,郝某甲作担保,郝某乙提出必须得两口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得拿楼房抵押担保,到期还不上借款,用房子顶借款。过几天,她和郝某甲到太平川郝某乙家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郝某甲在担保人处签的字,签完字她去亲属家等郝某甲,剩下的手续郝维家和郝某乙、郝某甲办的。事后,郝某甲跟她说用一个购房合同抵押了。

5、证人张某某证实,她是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员。她单位9层01号楼在2007年销售给刘某了,分期付款,总共交200 888.00元,她单位没有和郝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6、证人范某某证实,金鼎公馆的901号房是他从刘某和邵某处买的,他买完办理了房照,过户他和他妻子王琪名下。

7、扣押清单,扣押郝某甲涉嫌诈骗款34万。

8、借款合同。

9、房屋买卖协议书。

10、商品房买卖合同。

11、收条,郝某乙收郝某甲人民币34万元。

12、金鼎国际公馆销售情况资料。

1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照、房地产买卖契约。

14、破案经过,郝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在白城市洮北区铁路小区临时住所被抓获。

15、户籍证明,郝某甲1976年7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郝某甲通过亲属积极上缴赃款,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扣除先行拘留羁押5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甲将34万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郝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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