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乾安县道字乡食字村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曲某某、杜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用方钢将曲某某、杜某甲头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某、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乾安县道字乡食字村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曲某某、杜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用方钢将曲某某、杜某甲头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某、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曲某某、杜某甲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杜某甲陈述,证人杜某乙、周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某证实,鉴定意见书,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方钢一根(23厘米长、5厘米宽、4毫米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