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5月至8月间,以人民币6.80元每瓶的价格从哈尔滨普乐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甲处采购了4500瓶灭绝氯氢毒死稗,后通过业务员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此农药销售给农民,非法经营总额人民币216 1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2 28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5月至8月间,以人民币6.80元每瓶的价格从哈尔滨普乐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甲处采购了4500瓶灭绝氯氢毒死稗,后通过业务员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此农药销售给农民,非法经营总额人民币216 1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2 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冯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杜某某、凌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 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乾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湖北农昴化工有限公司证实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清单,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农药,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16 1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2 28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2 28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2 2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曹晓杰
二○一四年 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