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12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许昌洙:
你因走私毒品一案,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2)延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申诉人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告人许昌洙和李应燮共同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的事实成立。有公安机关抓获二人走私毒品现行及当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证实,并有李应燮的供述佐证。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相关的书证、物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许昌洙虽然否认犯罪,但其辩解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且未能提供无罪的证明依据,故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申诉称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经查,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