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全、刘志民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全,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刘喜全隐瞒了自己的儿子刘某某在乾安县水字镇玉字村有四亩地和儿媳李某某在乾安县余字乡农机站工作的真相,帮助刘某某向乾安县鸣凤社区申请低保,享受低保待遇。刘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仍向鸣凤社区申请享受低保待遇,2003年7月至2012年2月,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34 884元,用于其家庭花销。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上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34 8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喜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人刘喜全隐瞒了自己的儿子刘某某在乾安县水字镇玉字村有四亩地和儿媳李某某在乾安县余字乡农机站工作的真相,帮助刘某某向乾安县鸣凤社区申请低保,享受低保待遇。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仍向鸣凤社区申请享受低保待遇,2003年7月至2012年2月,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34 884元,用于其家庭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上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证实,数据证明,办理低保材料,低保中心文件,工资证明,水字镇玉字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缴款收据,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34 8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案发后上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喜全、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人民币34 88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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