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13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晓波:
你因非法拘禁一案,对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申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晓波、高记峰、全宇平非法剥夺初某某人身自由,对初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初某某死亡结果的事实清楚。刘晓波虽然否认殴打被害人,但有同案高记峰、全宇平的供述证实,并有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法医鉴定证明初某某损伤部位和死亡原因,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申诉提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初某某没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刘晓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非法剥夺初某某人身自由,并非法使用警械,与同案对初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初某某死亡结果。刘晓波组织、指挥同案, 并积极参与殴打初某某,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犯罪造成初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根据犯罪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此案发生后,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即立案侦查,有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卷为凭,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