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J3P83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流水镇流水屯街里长白公路西侧马殿玉家饭店门口,起步向左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吉J53W70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测试为397.123/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J3P83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流水镇流水屯街里长白公路西侧马殿玉家饭店门口,起步向左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吉J53W70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明知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测试为397.123/100ml。王某某赔偿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他在马殿玉家吃饭,喝了三两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他自己开吉J3P833号轿车回家,刚掉头,这时北边来一台车,他车左前方同那台车相撞,两台车都撞坏了。发生事故后他同对方吵起来,之后对方就报案了。事后赔偿对方6 000元钱。
2、证人程某某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他开车由长岭去长春,行至流水桥北300米左右,有一台车左转调头撞他车的右后角了,把他车撞坏了。他和司机谈咋处理,司机打人,骂人,他看司机喝酒就打电话报案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4、王某某、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5、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6、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7.123mg/100ml。
7、赔偿协议、收条。王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6 000元。
8、破案经过,2014年4月24日12时许,王某某驾驶吉J3P833号轿车在106线103KM+500M处与程某某驾驶的吉J53W70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程某某报案,称撞他车的司机喝酒了,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到事故现场将王某某待会采血,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王某某1964年4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
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