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甲伙同王向阳(在逃)相互勾结密谋盗窃,由于某甲负责望风,王向阳潜入长岭县巨宝山镇金宝村村民陈景春家中,盗窃香烟8条等物品;随后二人又以同样手段在三青山镇依家坨子村村民赵桂玲家中,盗窃一台26英寸的海信液晶电视机和一部长虹牌手机;2015年4月24日上午,于某甲与王向阳再次以同样手段在三青山镇依家坨子村徐祥冬家盗窃各种品牌散盒香烟100盒;2015年4月份的一天,于某甲、王向阳以同样手段潜入到巨宝山镇朝阳村大杏树坨子村民胡连志家中,盗窃cayon牌手机一部和70元人民币。经鉴定,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300元,长虹牌长动力手机价值100元,cayon牌手机价值30元,各种散盒香烟价值790元,8条香烟价值546元,共计盗窃钱物总价值1 8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犯罪的三起盗窃事实,这三起盗窃应认定为坦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甲伙同王向阳(在逃)入户盗窃,于某甲负责望风,王向阳潜入长岭县巨宝山镇金宝村村民陈景春家中,盗窃香烟8条等物品;随后二人又以同样手段在三青山镇依家坨子村村民赵桂玲家中,盗窃一台26英寸的海信液晶电视机和一部长虹牌手机;2015年4月24日上午,于某甲和王向阳再次以同样手段在三青山镇依家坨子村徐祥冬家盗窃各种品牌散盒香烟100盒;2015年4月份的一天,于某甲、王向阳以同样手段潜入到巨宝山镇朝阳村大杏树坨子村民胡连志家中,盗窃cayon牌手机一部和70元人民币。经鉴定,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300元,长虹牌长动力手机价值100元,cayon牌手机价值30元,各种散盒香烟价值790元,8条香烟价值546元,共计盗窃钱物总价值1 836元。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王强(王向阳)骑摩托车驮着他,在一个屯子最后一排房子一家停下,王强跳进院子,硬拽后门进去的,过了10多分钟出来,王强拿出一部黑色cayon牌手机和70元钱给他了。过了10多天左右的一天早上,王强骑摩托车驮着他顺着巨宝山镇往三青山走的分叉路的第一个屯子,王强把摩托车停在这个屯子最后一排房子一家外面,他在外面放风,王强从后墙跳进院子里,从后门进的屋里,过了10多分钟后,王强从屋里出来,用塑料袋装着香烟(8条)出来。王强骑着摩托车驮着他又往三青山方向走,路过小康村往西走了三四里路,到了一个屯子,王强把摩托车停在这个屯子最后一排房子西数第三四家,他在外面放风,王强还是硬拽后门进屋,王强抱出一台海信电视机,还拿了一部黄色长虹手机。他得到8盒云烟和一台海信电视机。第二天早上,王强骑摩托车驮着他经过小康村之后,路过一个屯子,在这个屯子最后一排房子把边一家停下摩托车,他给王强放风,王强进屋偷出一些散盒的香烟,用一个布袋装着,能有30多盒子香烟,他拿了一盒白沙香烟。他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自己主动供述这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2、失主陈景春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中午11时许,他与其媳妇干完活回家,发现其家后门被拽开了,屋里的东西被翻动了。丢现金900元钱左右、一副金耳环、一个金戒子、一副银镯子、一个银戒指、8条香烟,价值5 270元。

3、失主赵桂玲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9时20分,她回家发现其家后门被硬拽开了,家里丢了26英寸液晶海信电视一台、一部长虹手机、现金2 800元钱。

4、失主徐祥冬的陈述,2015年4月24日8时许,他回家发现屋里的东西被人翻过了,把装钱的包扔在地上,现金1 700元钱没有了,还丢了100多盒香烟,他就报警了。从邻居家监控录像里看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到过他家门前,又调头回去了。还有人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到过他家后院,并把摩托车停他家房后了。

5、失主胡连志的陈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回家发现屋里的东西被翻过了,被盗一部黑色cayon牌手机、一个银镯子、现金1 000元钱。当时种地太忙,就没有报案。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于某甲指认失主陈景春家、徐祥冬家、赵桂玲家。

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9时20分至2015年6月29日9时30分,于某甲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人王强(王向阳)。

8、证人于某乙证实,王向阳是他大舅哥。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王向阳给他一部长虹牌手机,八九成新,王向阳说手机是捡的。

9、扣押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在于某乙手里扣押一部黄黑相间的长虹手机;依法扣押一部cayon牌黑色手机、一台黑色26英寸液晶海信电机。

10、返还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返还给胡连志一部cayon牌黑色手机;依法返还给李海龙(赵桂玲丈夫)一部长虹手机、一台黑色26英寸液晶海信电机。长岭县法院依法返还给失主陈景春赃物折价款550元;返还给失主徐祥冬赃物折价款790元。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赃物估价为人民币1 766元。

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王向阳已经登记为网上逃犯。

1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经询问于某甲交代了盗窃赵桂玲家的犯罪事实,还交代另外三起盗窃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25日。

15、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于某甲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认不讳,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这三起盗窃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 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