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德保,吉林省长岭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镇赉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从镇赉监狱解回并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德保、郝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德保、郝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姚德保与姚振洪(已死亡)开车去新安镇接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朋友邓某某回长岭镇。当车走到长岭县邮局北路口时,姚某某要下车,姚振洪便将车停下。姚某某、邓某某下车后,姚振洪开车离开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张某某与乘人王某甲下车后,张某某问:“谁开的车”,姚振洪说:“我开的”。姚德保说:“谁开的能咋地”。后双方发生口角,姚某某看到后也与姚德保、姚振洪一起与对方争吵。姚德保给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说他撞车了让其过来看看。当时郝某某和高某某在一起,二人开车来到现场后,姚德保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姚振洪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递给了郝某某,二人便上去打张某某和王某甲,姚某某也一起上前对张某某和王红伟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倒后,姚德保等人逃离现场。后经长岭县公安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郝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到东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姚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到东北派出所投案,但拒不供述自己参与打架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德保、郝某某、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德保、郝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平认为,1、姚某某在本案中非主要作用;2、姚某某是主动投案;3、姚某某家属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姚某某当庭认罪;5、姚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姚德保与姚振洪(已死亡)开车去新安镇接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朋友邓某某回长岭镇。当车走到长岭县邮局北路口时,姚某某要下车,姚振洪便将车停下。姚某某、邓某某下车后,姚振洪开车离开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张某某与乘人王某甲下车后,张某某问:谁开的车。姚振洪说:我开的,姚德保说:谁开的能咋地。后双方发生口角,姚某某看到后也与姚德保、姚振洪一起与对方争吵。姚德保给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说他撞车了让其过来看看。当时郝某某和高某某在一起,二人开车来到现场后,姚德保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姚振洪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递给了郝某某,二人便上去打张某某和王某甲,姚某某也一起上前对张某某和王红伟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倒后,姚德保等人逃离现场。后经长岭县公安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郝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到东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姚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德保的供述,2008年10月11日晚,他和他四叔开车去新安镇接姚某某和他的一个当厨师的师兄弟回长岭,到邮局北边的时候,姚某某说下车,他四叔把车停下,这时后面过来一辆捷达王把他们车左前面刮了一下,对方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们骂他四叔,他们跟对方吵吵起来,姚某某和他朋友也回来跟对方理论,他给郝某某打电话让他来,郝某某和高某某开车过来,他就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拍对方,郝某某拿了个棒子,他四叔和姚某某怎么打的没注意,他当时冲在前面,他们在他身后打,对方有一个男的倒地了,他们看见有倒地的就赶紧上车跑了。
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姚德保给他打电话说他四叔开的车在长岭县帝豪网吧门口与别人的车刮了让他过去看看,高某某开姚德保留给他们的车就去了。到那后,姚德保从高某某开的车后备箱拿出铁棍就和刮车那伙人干起来,姚德保四叔也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递给他,他帮姚德保打那伙人,姚某某和他四叔都上手帮忙打,他们四个就和那伙人打一块去了,对方有个男的被打倒地上后,他们就跑了。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11日,他大哥姚德保和他四叔姚振洪开车将他和邓某某从新安镇解回长岭镇,他和邓某某在邮局北下车,没走多远姚振洪开车和别人撞上了,后来郝某某来了就打起来了,郝某某拿镐把,姚德保拿啥没看清,他也参与打仗了。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1日晚8点左右,他和他朋友王某乙开车到来力台球厅接他朋友丛奇,他开车从东向邮局北转弯,他前方有一辆夏利车停在邮局路口东他刚超过去,夏利车起动了,夏利车直接撞在他右侧前门上了,他和王某乙下车了,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他问谁开的车,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说他开的,这时那个二十多岁男的说谁开的能咋地,他说看咋整吧,那个二十多岁男的说一会儿来人再说吧,不一会来了一辆灰色捷达,从车上下来五、六个小伙子,原来坐在副驾驶的男的从捷达车拿个铁棒子就奔他来了,上来打他一棒子,他一躲没打上,他转身要跑一下绊倒了,这时有个拿镐把的照他裆部打一下,打在他睾丸上了,他当时就迷糊了。后来那帮人都上车走了。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08年10月11日晚,他和张某某开车到来力台球厅接朋友丛奇,他们开车从东往北拐,看见邮局北边路上停一辆夏利车,他们超车时,夏利车开动了,撞在他们车前门上了,双方都下车了,张某某问谁开的车,岁数四十多岁的说他开的,这时那个二十多岁小伙说谁开的能咋地,张某某说看咋整吧,那小伙说等会来人再说,不一会来了五、六个二十多岁男子,那小伙到捷达车上取一个铁棒子,上来打张某某,打张某某头部,打出血了,张某某倒地上了,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拿镐把打张某某裆部一下,他上去拦着,也被那些人打倒了,打完他们就上车走了。
6、证人邓某某证实,2008年秋天的一天,他和姚某某在新安镇一家饭店打工,由于要参加朋友婚礼,姚某某四叔和姚德保开车接他们,回来在邮局北撞车了,姚德保、姚某某、他四叔和对方吵吵了,后来过来一辆车,下来二、三个人,有人从车后备箱拿出镐把和对方打起来,怎么打的没看清。
7、证人高某某证实,打仗时他在现场了,姚德保、郝某某、姚某某他们肯定都动手了,他们围着一个叫张某某的用棍子抡,用脚踹,张某某倒在地上,他们就散了。
8、证人丛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1日晚,他和王某丙在邮局北游戏厅打游戏,他朋友张某某和王某甲给他送车,因与一辆夏利车刮蹭与车上两个男的吵吵,对方打电话叫人,不一会过来一辆捷达车,下来四、五个人,他们从捷达车上拿铁棍、镐把冲过来把张某某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他认识打人有姚某某、姚振军、姚德保、郝某某。他把王某丙和张某某送到县医院。
9、证人王某丙证实,2008年10月11日晚上,他和从作齐在邮局北侧一游戏厅等张某某和王某甲接他们,张某某开的捷达车和一辆夏利车撞上了,夏利车主又叫来一辆银灰捷达车,夏利车和捷达车下来的人把他和张某某打了。
10、证人王某甲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开车在邮局北马路上被一辆夏利车撞了,他们和对方车两个男的吵吵了,对方一个男的打电话叫来一辆灰色捷达车,下来五个人,他们一起围着张某某打,他们有拿铁管和镐把,打完就跑了,他把张某某送到医院,张某某报警了。
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刑事判决书,姚德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13、破案经过,姚某某、郝某某先后到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30日将姚德保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长岭县看守所羁押。
14、赔偿收据两枚,金额共计8.5万元。
15、户籍证明,姚德保1980年3月10日出生;郝某某1986年1月3日出生;姚某某1988年1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德保、郝某某、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姚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姚德保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德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