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案中无证驾驶,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及被某某的近亲属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赵越、赵勇、赵艳华,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和解,各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P3417号两轮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沿城发乡卡路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相约通往永付村路口转弯时,与赵玉芳驾驶吉A50P93号两轮黑色豪爵摩托车相撞,致赵玉芳死亡,王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P3417号两轮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沿城发乡卡路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相约通往永付村路口转弯时,与赵玉芳驾驶吉A50P93号两轮黑色豪爵摩托车相撞,致驾驶员赵玉芳死亡,该车乘员王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和解,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 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8月23日13时31分电话(182XXXXXXXX)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交警队出现场后到榆树市中医院抽取郭某某静脉血,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0.87毫克/100毫升,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6日郭某某伤愈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9月7日经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6日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8月23日赵玉芳在120车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赵玉芳于2015年8月23日在城发乡相约至永付水泥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某准驾车型为E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0日(注销可恢复状态);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为×××的证件持有人(赵玉芳)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P3417号两轮摩托车和吉A50P93号两轮摩托车均已在交管部门登记,并为正常状态。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50P93号两轮摩托车因破损,无法上线检测;吉AP3417号两轮摩托车检测合格。
11.公民户籍信息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在管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等记录。
12.出院诊断书及病历证实,2015年8月23日至8月27日郭某某因头部外伤、右足外伤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实,双方经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8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二)鉴定文书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赵玉芳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0.87毫克/100毫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23日上午,我送孩子上榆树二实验小学上学,我给我公公赵玉芳打电话,让他上城发接我,我公公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到了城发。他接上我后,我们沿着城发供电所东面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卡路村路口时,突然从路口东面的水泥路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们车没躲过去两车就撞到一起了。我一下子就被甩了出去,我爬起来后,看见我公公赵玉芳在路口南边道西位置,头朝北、脚朝南,脸朝西躺在路上,头部下面一滩血。撞我们的那个人在路口西侧道南沟边。我们发生事故后不长时间就围了不少人,我就跟围着的我们屯子的人说让他们报警、打“120”,后来“120”车就来了,我还有我公公,还有那个骑摩托车那个人,我们一起坐着“120”急救车往榆树走,还没等到医院呢我公公就死了。事故发生后我摔伤了,腰挫伤,在医院住了18天。关于我的伤情,我不要求做鉴定了,我就是希望他们赔偿我们家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8月23日下午1点多,我从卡路村驾驶我自己的吉AP3417号摩托车出来,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相约至永付水泥路口时,我要右转弯。这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还没等我拐弯的时候那辆两轮摩托车就撞我车上了,对方车的前轮撞到了我车的前轮上,我就摔倒了,啥也不知道了。我醒来的时候就已经在榆树市中医院了,后来我听家人说我是被“120”急救车拉过来的。我是25号晚上醒的,听家里人说交警队知道是我肇事了,因为之前抽我血化验了的,我在中医院住院到26号,26号那天我媳妇和我姐夫、大舅哥、大舅媳妇陪着我去的交警队事务科做笔录,之后就把我刑事拘留了。事故发生前我在朱八家喝了两瓶啤酒。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登记的也是我名,我车没有保险。我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但是注销了。我车没年检。事故发生后我受伤了,对方车上一共两个人,男的骑摩托车,女的在后面坐着,发生事故后男的死了。出事时我车车速每小时20多公里。此起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我对我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