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武,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天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长岭县第二中学南侧低保楼北栋东一门501室,不让从长岭县海青乡来看他的母亲孙某某和不满一周岁的外甥女回家,并向其父亲刘某乙索要20 000元钱。如果刘某乙不给钱就不放其母亲和外甥女回家。从2014年8月16日16时开始至2014年8月17日14时将门反锁,不让其母亲和外甥女出屋,不让其母亲吃饭,不让其母亲给其外甥女喂奶,不让其母亲和外甥女回卧室睡觉,直至被公安人员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天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是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孙某某,并且被害人孙某某对刘某甲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本案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长岭县第二中学南侧低保楼北栋东一门501室,不让从长岭县海青乡来看他的母亲孙某某和不满一周岁的外甥女回家,并向其父亲刘某乙索要20 000元钱。如果刘某乙不给钱就不放其母亲和外甥女回家。从2014年8月16日16时开始至2014年8月17日14时将门反锁,不让其母亲和外甥女出屋,不让其母亲吃饭,不让其母亲给其外甥女喂奶,不让其母亲和外甥女回卧室睡觉,直至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9日,他的父母抱着其外甥女到他居住的地方。他的父母领他到中鹏去看房子,他认为其父母买的房子不是给他买的,因为其父母买房子之前没有和他商量,他就不认可。他向其父母要20 000元钱,如果不给拿钱或不买房子,就不让其父母走。后来,他父亲说去给他张罗钱去就走了。他的母亲和其外甥女一直在他住的地方呆着。8月16日早上他母亲要回家,他说事情没有解决不能回家。晚上,他给其父亲打电话说:“今天晚上,你不来的话,不给钱,就不让老太太和孩子吃饭”。他父亲不相信他说的话,他挺生气的。他在楼下找其母亲两趟都没找到,过了一会儿,他母亲抱着其外甥女回来了。他就让他母亲抱着孩子在客厅里面,不让她离开客厅,把门反锁了,不让她们出去。他母亲要给孩子喂奶,他不让给孩子喂奶。他父亲不给20 000元,就不让其母亲吃饭、睡觉。之后,他就回卧室睡觉了。8月17日早上,他让他母亲给其父亲打电话,他母亲不打电话,他就没让他母亲吃饭,也没让他母亲给孩子喂奶。警察到他家门外他不知道,警察和他说话,他认为是家里人以警察的身份吓唬他。他当场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9日,她与其丈夫刘某乙抱着外孙女到刘某甲家,她与其丈夫在三中北侧给刘某甲买一个小面积的楼房,刘某甲不同意,要买大面积的楼房,还要其丈夫刘某乙给20 000元钱的损失费。如果不给钱就让他们走,还把房门反锁了,没有办法她和其丈夫在刘某甲家住了一宿。第二天,她丈夫刘某乙说给刘某甲张罗钱去就走了,刘某甲又把屋门反锁了。8月16日下午4时许,刘某甲让她和其外孙女在卧室的门外呆着,哪也不能去,也不让她俩出门,也不给她和其外甥女吃喝。晚上,她外孙女困了想上床睡觉,刘某甲不让上床睡觉。一直到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来,她也没吃饭。刘某甲精神有点不好,一受刺激脑袋就乱了,精神不正常的时候就好生气,一生气谁要是不顺着他来就闹,还骂过她。
3、证人刘某丙证实,刘某甲是她的哥哥。2014年8月9日,她的父母抱着其女儿到长岭镇刘某甲家。刘某甲因为其父母给买楼之前,没有和他商量,刘某甲挺生气的,不同意住新楼。她父亲住了两天就回家了。8月11日她来到刘某甲家,要把其女儿接回家,刘某甲不同意。她看刘某甲挺稀罕其女儿的,想让刘某甲高兴,刘某甲过几天就能搬到新楼住了。8月16日下午4时许,刘某甲就不让她母亲和其女儿出来,也不让别人进去。8月17日上午9时许,她和其父亲到刘某甲家敲门,刘某甲不给开门,并说不给20 000元钱,就不开门。她父亲一生气就报警了。来了许多警察,刘某甲还是不开门。她父亲害怕出事,就借了20 00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还是不开门,一直到下午2时许,警察从窗户进去把刘某甲带到公安机关。刘某甲精神有点不正常,她父母以前带刘某甲到长春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三个月。刘某甲总是嘟嘟囔囔,有时候和父母磨磨唧唧,有时候还骂父母,总向父母要钱。
4、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甲是他儿子。2014年8月9日,他和其妻子抱着外孙女到长岭镇刘某甲家。他给刘某甲买的楼房,刘某甲没有相中不去住,刘某甲非得向他要2万元钱。8月16日晚上9时许,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必须到长岭来,如果不来就不给他妻子和外孙女吃喝了。他就给其妻子打电话,他妻子说刘某甲真的不让她们吃喝,小孩奶粉都不让喝了。8月17日早上8时许,他就来到刘某甲家敲门,刘某甲就是不给开门。他妻子在屋里告诉他说,门被刘某甲反锁了,他妻子和外孙女在外屋地上从昨天晚上一直坐到现在,什么都没吃,说刘某甲就要2万元钱,刘某甲在南卧室睡觉呢。他敲了半个小时的门,刘某甲也不开门。他又让其女儿刘某丙去敲门,刘某甲也不开门。后来,他把其大哥刘某丁找来,一研究就报案了。公安局的警察去敲门,刘某甲也始终不开门,就是向他要2万元钱。后来,公安局的人乘消防梯从窗户进去将刘某甲抓住,把他的妻子和外孙女救出来。2010年左右,他把刘某甲送到长春市心里医院看过病,治疗一段时间。后来,刘某甲对他和送刘某甲到医院的亲属都不满。
5、证人刘某丁证实,刘某甲是其叔伯侄子。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给他打电话:“刘某甲不开门,昨天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我没来,今天来了不开门,昨天晚上说不让他妈吃饭,也不让她们出来,他外甥女一晚上没让喂奶粉,一晚上也没让睡觉。我现在去了也不开门,让我给拿2万元钱,要不就不放人,咋整?”他与刘某乙沟通了一会儿。刘某乙让他帮忙报警。他就打110报警电话,他和警察一起到刘某甲住的地方了。警察敲门刘某甲也不开门,刘某乙对刘某甲说2万元钱已经拿来了,刘某甲还是不开门。后来,警察从窗户进去把刘某甲控制住,就把刘某甲带到公安局。刘某甲精神不正常,他性格孤僻,不爱沟通,没有朋友,平时说话磨磨唧唧,有时候自言自语。
6、证人王某某证实,刘某甲是她丈夫刘某戊的叔伯哥哥刘某乙的儿子。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她丈夫刘某戊给她打电话说:“刘某甲向大哥刘某乙要2万元钱,大嫂让刘某甲关起来了,不给钱刘某甲不放人”。刘某戊让她给拿2万元钱,她说她没有钱,她丈夫就把电话挂了。她到二中南侧的低保楼刘某甲租的楼那里去了,当时有许多人敲门,刘某甲也不开门,警察敲门刘某甲也不开门,说把2万钱拿来了,刘某甲也不开门。她看见穿迷彩服的人往楼上跑,过了一会儿,她大嫂孙某某就下楼了,孙某某蹲在地上哭。后来,她与孙某某一起到公安局。刘某甲精神不正常,几年前,刘某甲因为精神病在长春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三个月。刘某甲平时不爱说话,也不愿意接触人,性格孤僻,以前有时候就把他父母撵出家,不让父母在家住。
7、证人刘某戊证实,刘某甲是他叔伯侄子。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把你大嫂(孙某某)困在屋子里面了,也不给饭吃,你说咋整啊”。刘某乙与他沟通一会儿,最后决定报警。然后,他就到刘某甲租住的房子,看见警察敲门,刘某甲也不给开门。他对刘某甲说,20000元钱已经拿来了,把门打开吧,刘某甲还是不开门。后来,警察让他继续敲门,和刘某甲唠嗑,分散刘某甲的注意力,警察从窗户进去。过了几分钟,一个警察说警察已经从窗户进去了,把门撬开赶紧进去。把门撬开后,他看见一个警察把刘某甲控制住了,然后,警察把刘某甲带到公安局。刘某甲精神不正常,性格孤僻,不爱沟通,没有朋友,平时说话磨磨唧唧,有时候自言自语。
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人格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谅解意见书证实,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2月8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谅解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应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2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