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吉林省通榆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辽BC6G03号黑色吉普车载着乘人白某乙、齐某某沿省道207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207线265km+25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自北向南遛狗的行人崔某甲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甲死亡,白某甲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白某乙、齐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逃逸后委托其妻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平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虽白某甲肇事后逃逸,但有自首情节,家属有积极赔偿,白某甲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白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辽BC6G03号黑色吉普车载着乘人白某乙、齐某某沿省道207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207线265km+25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自北向南遛狗的行人崔某甲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甲死亡,白某甲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白某乙、齐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日,白某甲委托其妻子张某某到长岭县交警大队投案。审理中,白某甲赔偿被害人父母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1日晚11点左右。他驾驶车牌照号辽BC6G03黑色吉普车由保康去太平川路上,将一男子撞死了,那男子是遛狗的,狗也撞死了。因为没有驾驶证,他害怕就将车开走了,肇事时车爆胎了,水箱也没水了,开出十里地左右车就没法开了。他在路上截了辆白色轿车把白某乙、齐某某送到太平川医院,他联系一家修理部雇拖车把他车送到通辽大鑫宝修理部了,他就去医院了。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4月2日早上7点左右,他接金山村收购点老板电话说他家门口有一个人死在那了,像是车撞死的,他就往110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白某乙证实,2015年4月1日,他同学齐某某来通辽找他,下午,白某甲开车拉他和齐某某去保康,他们喝完酒已经9点多钟,白某甲开车送齐某某去舍伯吐,开车走错路了,走到保康北一加油站,调头往回走,车不知道撞啥东西了,接着又撞树上了,他们都受伤了。
4、证人齐某某证实,2015年4月1日,他去通辽白某乙家,下午白某甲开车去保康完,他们在保康一家饭店喝的酒,晚上9点多从保康出发去舍伯吐,白某甲开车走错道了,又调头往保康走时出的事,他喝多了睡着了。
5、证人崔某某证实,崔某甲是他儿子,崔某甲4月1日晚8点多从家出去遛狗,2日早上有人发现在金山单某某收购点门前道上被车撞死了,狗也撞死了,肇事车跑了。
6、证人单某某证实,2015年4月2日早上,他看见他家门前道上有一个人死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通过他家监控看见4月1日晚10点一辆黑色吉普车撞的。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4月2日早上2点多钟,倪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台车让他送通辽去,他开他家救援车把这辆车送通辽去了。
8、证人倪某某证实,2015年4月2日早,他把一辆黑色213吉普车送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河大街南侧一修配厂,返回太平川途中在金山加油站路西看见有个死人,他怀疑送的车辆是肇事车辆,就给太平川交警中队打电话反映这一情况。
9、证人乔某某证实,他是通辽市新大陆修配厂老板,2015年4月2日他来单位发现有个黑色吉普车堵在修配厂门口,撞的不像样了,已经开不动了。
10 、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2日早4点左右,她丈夫白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昨晚在长岭发生交通事故了,他撞死人后驾车逃逸了,他在医院受伤了,让她代替投案自首,她给车主薛某甲打电话,她们一起投案了。
11、证人薛某乙证实,他儿子薛某甲有一台车号为辽BC6G03号吉普车。
12、证人薛某甲证实,辽BC6G03号吉普车是他的是他舅丈人包双全顶账给他的,4月1日他把车借给白某甲了,4月2日早张某某告诉他说车肇事了,白某甲受伤在医院,他给张某某说让白某甲投案。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白某乙、齐某某无责任。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崔某甲系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
17、户籍证明,白某甲1987年9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白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