雒希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许,无证驾驶吉ACT01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宋某某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9公里处时,将前方由南向道北横过科铁公路的行人李某甲撞伤致死。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雒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无证驾驶吉ACT01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宋某某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9公里处时,将前方由南向道北横过科铁公路的行人李某甲撞伤致死。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0日到,雒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方和解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 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群众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发生事故后雒某某因伤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雒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雒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8月3日李某甲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在科铁公路369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雒某某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7.公民户籍信息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雒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被告人雒某某在管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等记录。被害人李某甲出生于1962年6月18日。

8.榆树市医院门诊断病历证实,因此次事故雒某某面部外伤、颅骨骨折、手臂外伤在住院治疗情况。

9.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经双方和解,雒某某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9万元,并得到谅解。

(二)鉴定文书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从送检的雒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李某甲的养子,2015年8月3日21时许,接到电话,知道李某甲在科铁公路36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3日20时许,我乘坐雒某某驾驶的吉ACT019号摩托车,沿五龙至弓棚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趴在雒某某后背上行至事故地点处,我听见雒某某按摩托车喇叭,然后我就抬头看见在我们前面有个人往道北走,然后就撞上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雒某某供述,2015年8月3日晚上七点多,我骑摩托车载宋某某从我家出来沿科铁公路去弓棚镇。我在科铁公路行驶时,我看见前方道南有个人要往道北走,这时我的摩托车快到这人跟前了,我看要撞上了我往左拐,但没躲过去,我摩托车右侧车把刮这人身上,我也摔倒了。我和宋某某受伤了,之后我让宋某某报120,我告诉他我去弓棚镇医院医院检查一下,我起来骑摩托车去弓棚镇医院了,在路上我又摔倒了,后来我又去榆树医院了。我眼睛出血了,看不清了,我当时想报警,我拿出手机看手机摔坏了,所以我让宋某某报的警。我左眼睛上边出血了,颅骨骨折。我和宋某某是同学,宋某某腿部皮外伤,他不严重,现在已经好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雒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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