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泉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承包了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三组老邹大坳子20亩集体山场使用权,发展经营林下参。2012年至2014年,李某某为发展园子参,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及荒崴子村同意,擅自在其承包的山场内砍伐柞树、胡桃楸、色树、杂树等林木89株,立木材积16.9141立方米,并将所砍林木加工成人参杈子。2013年春天,李某某因参地周围及参蹬上的柞树遮阳,将柞树距地面30厘米左右的树皮剥掉,致使被剥皮的12株柞树(价值4 007.00元)全部死亡,立木材积6.32立方米。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集安市森林公安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其到砍伐现场等候公安办案人员调查其砍伐林木、开垦林地一事后,便自行到砍伐山场沟门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开垦林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锯一把;并扣押李某某人参杈子4000余条,返还给荒崴子村三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范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参杈子检数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合同书,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荒崴子村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砍伐其承包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手锯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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