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义,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义于2015年8月16日早上在计晓峰经营的酷狗宠物生活会馆偷走粉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侯义于2015年8月28日,在前七号镇马香芝经营的火锅店窃取人民币100元,后被马香芝发现,被告人侯义将盗窃所得归还,马香芝没有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义虽然盗窃他人财物1 300余元,但以前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侯义在计晓峰经营的酷狗宠物生活会馆盗窃一个粉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侯义在前七号镇马香芝经营的火锅店窃取人民币100元,后被马香芝发现,被告人侯义将100元钱归还给马香芝,马香芝没有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义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在长岭镇北市场北门路北一个卖狗粮的商店偷了一个粉色钱包,钱包里有1 200多元钱,还有卡。他把钱拿了出来,把钱包和卡随手就扔了,扔到什么地方记不住了。钱让他吃喝花掉了。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前七号镇的一个饭店里的财神爷前边偷了100多元钱,被发现他把钱还给老板了,老板给了他20元钱,老板也没报警。
2、失主计晓峰的陈述,2015年8月16日早上,有名男子在他家偷走了一个粉色钱包,里面有现金1 200元左右,还有几张银行卡。当时,他就追过这名男子,但没有追上。后来,一个修理大门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在长岭一中电动大门处捡到一个钱包,里面有他身份证,他就把钱包取回来了,但钱没有了。10月9日,偷钱的这名男子又来到他家,他把这名男子抓到,并报了警。
3、失主马香芝的陈述,2015年8月28日7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她家饭店财神爷前边偷了100多元钱,被她当场抓获,把钱还给她。她看见这名男子挺可怜,又给这名男子20元钱,她没有报警。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计晓峰是邻居。2015年10月9日6时许,计晓峰抓小偷时,他在现场了。他看见计晓峰和一个男子在他诊所门口前撕扒,那个男子怎么倒在地上的他没有看到。
5、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长岭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义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
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义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义出生于1971年5月5日。
9、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义于2015年2月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义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侯义供认不讳,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民违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义窃取他人财物1 300余元,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义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事实,对这起盗窃应认定为坦白。对这起盗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义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义退赔失主计晓峰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