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9月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集安市花甸镇东沟村二组大食堂沟300亩集体山林,欲栽果树及发展人参。2014年5月,周某某又在王某某手中购买了花甸镇横路村七组大弯沟30余亩采伐迹地,用于发展人参。2014年9月,周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其购买的大食堂沟及大弯沟山场内,雇佣他人分别开垦林地(一般用途林)5.3亩和27.2亩,合计32.5亩,进行发展人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匡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孙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徐某某、殷某某、王某乙、康某某、王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花甸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山场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致使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