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无证驾驶2015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吉ADA059号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城发乡和岭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组谷艳林家房后时,于某某因超其前面停着的一辆货车,与相对方向张德瑞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该事故张德瑞受伤,后经抢劫无效死亡,两辆受损。经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双方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支持。其在发生事故后,随同伤者到医院救治,主动报案后,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于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