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 1962年11月11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 高中文化,住乾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2013)乾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松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在任乾安县余字乡地字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04年3月10日以其妻子张某甲名义承包的4.5垧树地办理退耕还林,陆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4 240元,被其个人花销。
2006年3月3日采用虚假手续将村集体所有2垧土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21亩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2 449 元,其中1 800交给村里入帐,剩余10 649 元被田某甲个人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家属上缴了赃款人民币9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是从1998年任地字村书记,2010年书记兼职村长职务,负责地字村的党务和村务工作,代替乡政府履行职务。2003年秋天,副乡长唐某某代表乡政府来我村造林,在位于西泡子沿,原来这块地是村里树地,上届班子赵某甲、孙某某领我村和三林场合栽的,三林场放弃不管就荒了,有很多柳条和杏树,到乡里去组织栽树时,此树地剩不多的树了,乡里组织以机械栽的4.5垧树,树苗是乡里出的,栽完树后过了几个月乡里让发包给个人经营管理,村里进行公开卖的,在没人买的情况下,我以妻子张某甲名义承包了该4.5垧树地,往村里交了27 000元承包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时间不长就有退耕还林的政策,我就利用受乡政府委托审查退耕还林职责和管理村里公章之便,通过伪造耕地买断合同,将承包的林地承包合同写成耕地买断合同,利用该合同以张某甲名办理退耕还林手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04年至现在每年领取10 530元,共领取了84 240元,都被我挥霍掉。2006年乡里来了退耕还林的指标,由于指标太少,乡里决定给每个村2垧指标,村上以我个人名办的退耕还林,手续都是我办的,2006年退耕补助款我往村里交了1800元, 2007、2008年因林业部门检查不合格被停发外,其他支出来的退耕还林款10 649元都被我支配了,也没和村干部研究。
在庭审中供述,以其妻子张某甲名承包村里4.5公顷林地,2003年秋,乡里让各个村申报退耕还林地,我就把这4.5公顷报到乡里了,乡里踏查合格的情况下,乡里统一栽树,2003年末乡会议决定不让村里留,必须发包给个人。回到村里后,召开班子会和村民代表会,向下发包,研究决定每公顷8000元,没有人承包,又研究降价2000元,十多天后仍然没有人承包,后来我和妻子张某甲商量就承包下来了。签了合同。2004年乡里检查合格后,签了退耕还林合同,并发了林木所有权证。
2、证人姜某甲证实,我是从1998任地字村会计,现任报账员。田某甲妻子张某甲名下有4.5垧退耕还林地,在乡里栽树之前地里有树,能有10%多点。栽完树后乡里让公开发包,村里征求以前间种的几家可以先买,但村民都说太贵而不买,最后该地是田某甲以张树坤名承包村上林地,签合 同时就交了承包费。退耕还林时,田某甲对我说他要办退耕还林,必须把树地承包合同写成耕地合同,我当时因为他是书记,也没说啥,是他自己写的,之后办理的退耕还林手续。田某甲名下有2垧退耕还林地,是乡里给我村的退耕还林指标,村里的集体土地以田某甲个人名办退耕还林,乡里规定得到补偿款必须交村里,村里也开会研究定的,2006年田某甲往村上交了1 8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村里入账了,以后再没给村上交过钱,村里没用此款处理过帐外费用。
3、证人姜某乙证实,我从1989年任地字村村长,2011年任村副书记。田某甲妻子张某甲名下有4.5垧退耕还林地,属于田某甲的,该地俗称是地字村西南大片林,上界班子孙某某和赵某甲时请三林场来此栽过树,后来成活不好,退耕还林那年,乡里要求将此树地4.5垧发包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公开卖的,田某甲以其妻子张某甲的名承包此树地,过了几个月签的合同,乡里组织栽了一次树苗,是在发包前还是在发包后栽的记不清了。
2006年乡里下达退耕还林指标,当时给了该村2垧,村里以田某甲的名办理了退耕还林,当时说退耕补贴都交给村里,但后来交多少就不清楚了,但是村里没用此款处理过帐外费用。
4、证人赵某乙证实,我是从1999年至2004年9月份任余字乡林业站站长。办理的退耕还林的程序是各村的村领导(书记、村长)把要退耕还林地地块的面积、位置,报给主管农林的副乡长和我,因为村负责人是受乡政府委托对申报情况进行确认的,之后按照正常的程序我应当去现场考查、审核之后再上报,刚开始办退耕还林时农民认识不上去,很多农民不愿把耕地栽树,所以当时审核也不太严格,由于交通不便是骑自行车下去考查,以致于疏忽很多导致工作不到位。
田某甲以妻子张某甲名办的4.5垧退耕还林,是2003年9月份,县里下栽防护林的任务,乡里统一提供的树苗,并使用了机械补栽了此树地,之后乡里决定发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发包时乡里口头说如果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个人可以申报退耕还林。到2003年末或2004年初退耕还林指标下来的,具体就是田某甲办理的,怎么办的我记不清了。田某甲以他媳妇张某甲名申报的4垧多退耕还林的地块性质是树地,而不是耕地。由于其疏忽而没有去现场,也因为田某甲作为该村书记彼此都很熟,所以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办理退耕还林必须是耕地。
5、证人唐某某证实,我是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在余字乡主管农林水的副乡长。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开始的退耕还林户用于造林的土地必须是耕地,草原和已有林不能退耕还林。
2003年秋季,余字乡地字村西南大片林,是地字村书记田某甲以其妻子名买的,当时交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村里是公开发包的。这块地是2003年秋季,县里下来造林任务时,我主管林业,当时乡里开会布置了任务,在会上宣传了退耕还林政策,之后我督促林业站长赵某乙具体下去督办,造完林后由林业站和村领导进行验收,并说明如果符合退耕还林的,可以申报,经批准后可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我记得地字村是乡里统一出的树苗,对原来的树地补栽了一部分,但补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后来发包时我去了,是公开发包树地的,当时就说清了保持树的成活率,发包的是树地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但用这份林地承包合同,不能办理退耕还林。
6、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是2001年初任列字村书记,2003年到2004年下退耕还林指标前,乡里统一开会布署了。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必须是耕地,草原和已有林不能退耕还林,符合条件才能上报乡里和县里。我记得2003年秋,我村有三位农民在引松沟子边承包的开荒地,当时乡里部署秋季造防风林计划,各村都下了指标,当时我就让这几家栽了杨树顶了指标,后来年末或2004年初时县里退耕还林指标下来后,乡里当时就部署办退耕还林事宜了,开会后我就传达具体内容,这几户农民他们认为符合条件就申报了,时间不久上级就批下来了。
2006年春乡里来了退耕还林指标,乡里给各村2垧指标,以村里耕地办的,落的个人名,补助款村里入账了处理费用了。
7、乾安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2013年7月20日证实材料,证实2003年秋和2004年春,申请退耕还林户必须取得耕地使用权方可申报。2012年5月8日证实材料,证实乾安县林业局2006年在审批退耕还林过程中,要求申请退耕还林的农户必须提供耕地承包或买断合同,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不允许申报退耕还林,例如农户有造林地承包合同,因为造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确认该土地列入造林的范围,所以不能再用此地申报退耕还林。
8、证人张某乙证实,大片林是村上的树,面积能有4、5垧左右,成活率和树长得都不好,都是小老树,2000年村上提出把大片林卖给个人,被田某甲买去了,树地归田某甲管理,树空村民就不种了。
9、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村西南大片林是1998发大水之前县三林场栽的,面积能有4.5垧左右,我和屯里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种了三年左右树空,我往村里交钱了,我种地位置由于管理不善村民破坏的比较严重,就这个位置树毁的基本没啥,2000年村上提出把大片林卖给个人,被田某甲买去了,树地归田某甲管理,树空村民就不种了。
10、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从1981年至1991年在地字村做村书记。地字村的西南大片林(西黄的西侧泡子边、往西黄的水泥路道北、鸡场边的)的树是地字村集体的,是我做书记时栽的,1989年左右这片树成活率有80%多。我不当书记后这片树被村上给卖了,卖的那年其还间种树地,后来听说让田某甲买去了。
11、证人庞某某证实,我是从2004年任余字乡乡长,2010年12月份任余字乡党委书记。村书记和村长的职责是,正常抓好村务工作,另外受政府委托和委派抓好各项政策性的管理事务,如退耕还林申报等。2006年乡里来了退耕还林的指标,当时各村都很困难,所以乡党委研究后,让各村分别拿出2垧耕地以个人的名办退耕还林,得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交村里入账做村务费用,绝不允许个人贪占。
12、证人鞠某某证实,我是2005年11月份任余字乡副乡长,主管林业。2006年乡里来退耕指标时,乡领导研究定让各村都拿出2垧耕地以村干部个人名办的退耕还林,得到的补助款交村里入账处理费用,不允许个人贪占,当时手续是林业站审核报上来后,我审批上报的。
13、证人刘某甲证实,田某甲以张某甲名义领取退耕还林款人民币84 240元,以田某甲名领取退耕还林款人民币12 449元。
14、证人于某某证实,我从1979年至1994年的8月在三林场任副场长。三林场曾经帮助地字村栽过树,位置在地字村西黄字进的西侧泡子沿。
15、证人杜某某证实,我是从2006年1月份任的余字乡林业站站长。村集体耕地和树地是不符合退耕还林规定的,办不了退耕还林。2006年春天,地字村书记田某甲拿着他和村里的买地合同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一共有21亩地,地块位置是田某甲鸡场南侧,黄字井西南大片林水泥路南侧。田某甲妻子张某甲4.5垧退耕还林林权证是前届站长把当时手续留下后,我经手补办发的,田某甲到我家去取的,根本没找过我办别的事。田某甲名下21亩树地的林权证至今没办。
16、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2001年10月至2005年9月任余字乡党委书记。2003年末县里下的退耕还林指标,当时乡里定的各村都给点指标,乡里通知各村把符合条件的人往上报,由乡林业站具体考核,符合条件后经乡长签批后,报县里审批,批准的才可享受待遇。另外乡里是否统一组织栽过树,我就记不清了,但是要是乡里栽完后对个人发包的,也只是发包给个人经营权和管理权,绝对不能直接就说是退耕还林,因为最后是由县政府批准的,要是符合条件,只能按程序报批。
17、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和田某甲是夫妻,田某甲以我名字承包村里的树地与我商量过,承包前乡里用树苗把这块地都栽完了,承包时村里人认为这块地比较贵,没人买。当时不是退耕还林地,如果是退耕还林地,我们也买不到,承包后不久,田某甲办理了退耕还林。
18、证人赵某甲证实,我是1990年至1998年任地字村书记,我之后是田某甲任书记。地字村西南大片林,95年秋天,乡里下的任务各村必须造风景林5垧,我找了三林场场长王青山、于某某用林场机械栽的,杨树苗也是林场的,树成活率很好,2000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卖给个人承包,村民说贵没人买,树地被田某甲以媳妇张某甲名买去。
19、证人刘某乙证实,经查找我场现有国营乾安县第三林场九四年至八八年幼林扶育汇总表,显示在地字村西黄字井西侧泡子沿的水泥路道北4号小班,为我林场从88年至94年每年都有扶育的林地。
20、证人王某乙的证实,我是从2003年任造林科科长,办理退耕还林必须两个条件,一是审核退耕还林户是否取得了耕地使用权,二是实地查看申报的土地是否是耕地,是否符合造林条件。
21、证人马某某的证实,我是2004年3月到2007年8月任林业局局长。按照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户用于造林的土地必须是耕地,申报过程中需要向林业部门上交耕地承包合同,草原和已有林不能再进行退耕还林。
22、证人田某乙证实,我和田某甲是父子关系,我父亲田某甲以我母亲张某甲名办了4.5垧退耕还林,每年领取补助费1万多,4.5垧退耕还林地是我父母共有财产。
23、记账凭证,被告人田某甲于2003年11月28日向村里交款2.7万元,证明田某甲妻子张某甲承包地字村4.5垧林地的事实。
24、林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12月31日,根据国家退耕还林精神,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同意,将玉字井西南树地发包。被告人田某甲以妻子张某甲名与地字村鉴订的4.5垧树地承包合同。
25、林权证,证实2004年1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将4.5垧承包村的林地办理了林权证。
26、耕地买断合同, 2001年1月1日地字村和张某甲签定的4.5垧耕地买断合同及2007年1月1日地字村和田某甲签定的2垧耕地买断合同。
27、乾安县余字乡证实,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从1998-2013年是地字村支部书记;2010-2013年是地字村支部书记兼村长。
28、乾安县退耕还林合同书,2004年3月10日张某甲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2006年3月3日田某甲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证实了退耕还林的面积和位置及政策的规定。
29、林场抚育林地登记表和三林场的4小班林地示意图。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妻子张某甲承包地字村4.5垧地类是林地。
30、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田某甲将2垧地退耕还林款中的1 800元入村帐。
31、现场草图和照片,证明以张某甲名下的4.5垧和田某甲名下的21亩退耕还林的现状和位置。
32、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信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
33、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一枚,证实被告人田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90 000元。
34、财政支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支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明细和金额。
35、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到案过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退耕还林款人民币94 889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田某甲辩解村里以其名义21亩退耕还林款,被其领取后往村里交了1 800元,2007年村里有招待费,用了一些,没有入帐。
以其妻子张某甲名承包村里4.5公顷林地,2003年秋,乡里让各个村申报退耕还林地,我就把这4.5公顷报到乡里了,乡里踏查合格的情况下,乡里统一栽树。2003年末乡会议决定不让村里留,必须发包给个人。回到村里后,召开班子会和村民代表会,向下发包,研究决定每公顷8000元,没有人承包,又研究降价2000元,十多天后仍然没有人承包,后来我和妻子张某甲商量就承包下来了。签了合同。2004年乡里检查合格后,签了退耕还林合同,并发了林木所有权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甲以妻子张某甲名义承包的4.5公顷树地退耕还林,领取人民币84 240元退耕还林款,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程序,不构成犯罪。村里集体所有土地21亩以田某甲名义办理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0 649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侵占罪。
为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庭证人田某丙证实,以前在余字乡栽过树,栽树时我在场,栽树前地里没有树。
2、出庭证人李某某证实,八九年前我在余字乡栽树了,余字乡的树都是我们栽的,我和田某丙一起栽树了,余字乡林业站的人跟着栽的,栽树前地里没有树。
3、出庭证人宋某某(原宙字村支部书记)证实,2003年9月乡里召开造林会议,各村支部书记参加会议,给各村分配了退耕还林指标。
4、出庭证人吴某某(原辰字村支部书记)证实,乡里召开退耕还林会议,各村支部书记参加,落实退耕还林任务,承包地不能退耕还林,没说林地可以退耕,也没说退耕必须是耕地。
5、出庭证人张某乙(地字村村民)证实,这4.5公顷地我承包过,往村里交过钱,后来没交,能有六、七年,开始是林地,后来没有树了。他(田某甲)问我栽不栽树,我说我不承包。
6、出庭证人孙某某(地字村村民)证实,这块地我种过,村上卖给我的,我种地的时候没有树了。他(田某甲)问过我是否承包,我没有承包退耕还林。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至2004年2月在余字乡任乡长,2003年或2004年我和唐某某副乡长召开的乡造林会,当时给的是造林任务,但是我印象中县里给退耕还林指标了,我们给各村分的指标。这个造林指标和退耕还林指标只是村里报的数,没有落实到个人,至于每个人后期报的退耕还林是否符合标准,由乡林业站来确认,乡里只是管指标。乡里统一组织造林,栽种的树有的是退耕还林,有的不是,但都是造林任务范围内的,是否是退耕还林乡里不确认。我没和村干部说过乡里布置的造林任务所造的林地就是退耕还林,当时宣传我们都是按照相关文件宣传的,我不了解当时林地是否可以退耕还林。
8、证人原乾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县退耕还林是2001年开始的,集中在2003年以后,按照省政府2003年第21号文件要求,我在省里开完会后,向当时的谷县长汇报的,谷让我按文件精神召开全县退耕还林会议,要求各乡、镇场统一组织机械、苗木、人员给退耕还林的地块落实,费用由乡镇统一结算。
综合以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田某甲辩解2001年1月1日张某甲与地字村耕地买断合同是2007年以后补的,乾安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2012年5 月8日证实材料,证实乾安县林业局2006年在审批退耕还林过程中,要求申请退耕还林的农户必须提供耕地承包或买断合同,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不允许申报退耕还林。不能排除被告人田某甲辩解此耕地买断合同是2007年以后补的。证人姚某某证实2003年乾安县退耕还林县里召开大会,要求各乡镇场统一组织机械、苗木、人员给退耕还林的地块落实,费用由乡镇统一结算。证人徐某某、唐某某、赵某乙、崔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证实,2003年秋季,余字乡召开造林会,会上宣传了退耕还林政策,造林指标和退耕还林指标各村向乡里报的数,当时没有落实到个人,后来由乡里统一组织机械、苗木和人员进行栽树,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退耕还林。与被告人田某甲当庭的辩解相一致。证人田某丙、李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孙某某证实,在乡里栽树之前以田某甲妻子张某甲名的4.5公顷退耕还林的地里树不多,有的地方已经没有树了,而且自1995年至2003年乡里栽树前一直由农民种地。与被告人田某甲当庭的辩解相一致。2014年4月17日吉林省林业厅给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吉林函(2014)56号关于乾安县退耕还林问题的答复函中,如何理解“毁林开垦的耕地”可否纳入退耕还林工程?答复:“……长期被农民开垦占用的耕地,可以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范围,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但林地所有权仍归国有不变。”根据答复以田某甲妻子张某甲名4.5公顷退耕还林地不能排除为毁林开垦的耕地。证人马某某、王某乙、唐某某、赵某乙、崔某某等证实退耕还林的土地必须是耕地,草原和已有林不能退耕还林,与2003年吉林省退耕还林工作方案中的规定并不矛盾,毁林开垦的耕地在地类上是林地,但现状是耕地。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以妻子张某甲名的4.5垧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4 240元,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采用虚假手续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21亩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2 449 元,其中1 800交给村里入帐,剩余10 649 元被田某甲个人占有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家属上缴了赃款人民币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2006年乡里来了退耕还林的指标,由于指标太少,乡里决定给每个村2垧指标,村上以我个人名办的退耕还林,手续都是我办的,2006年退耕补助款我往村里交了1800元, 2007、2008年因林业部门检查不合格被停发外,其他支出来的退耕还林款10 649元都被我支配了,也没和村干部研究。
2、证人姜某甲证实,田某甲名下有2垧退耕还林地,是乡里给我村的退耕还林指标,村里的集体土地以田某甲个人名办退耕还林,乡里规定得到补偿款必须交村里,村里也开会研究定的,2006年田某甲往村上交了1 8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村里入账了,以后再没给村上交过钱,村里没用此款处理过帐外费用。
3、证人姜某乙证实,2006年乡里下达退耕还林指标,当时给了该村2垧,村里以田某甲的名办理了退耕还林,当时说退耕补贴都交给村里,但后来交多少就不清楚了,但是村里没用此款处理过帐外费用。
4、证人庞某某证实,我是从2004年任余字乡乡长,2010年12月份任余字乡党委书记。村书记和村长的职责是,正常抓好村务工作,另外受政府委托和委派抓好各项政策性的管理事务,如退耕还林申报等。2006年乡里来了退耕还林的指标,当时各村都很困难,所以乡党委研究后,让各村分别拿出2垧耕地以个人的名办退耕还林,得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交村里入账做村务费用,绝不允许个人贪占。
5、证人鞠某某证实,我是2005年11月份任余字乡副乡长,主管林业。2006年乡里来退耕指标时,乡领导研究定让各村都拿出2垧耕地以村干部个人名办的退耕还林,得到的补助款交村里入账处理费用,不允许个人贪占,当时手续是林业站审核报上来后,我审批上报的。
6、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以田某甲名领取退耕还林款人民币12 449元。
7、证人杜某某证实,我是从2006年1月份任的余字乡林业站站长。村集体耕地和树地是不符合退耕还林规定的,办不了退耕还林。2006年春天,地字村书记田某甲拿着他和村里的买地合同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一共有21亩地,地块位置是田某甲鸡场南侧,黄字井西南大片林水泥路南侧。
8、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是2001年初任列字村书记, 2006年春乡里来了退耕还林指标,乡里给各村2垧指标,以村里耕地办的,落的个人名,补助款村里入账处理费用了。
9、证人王某乙的证实,我是从2003年任造林科科长,办理退耕还林必须两个条件,一是审核退耕还林户是否取得了耕地使用权,二是实地查看申报的土地是否是耕地,是否符合造林条件。
10、证人马某某的证实,我是2004年3月到2007年8月任林业局局长。按照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户用于造林的土地必须是耕地,申报过程中需要向林业部门上交耕地承包合同,草原和已有林不能再进行退耕还林。
11、耕地买断合同, 2007年1月1日地字村和田某甲签定的2垧耕地买断合同。
12、乾安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2013年7月20日证实材料,证实2003年秋和2004年春,申请退耕还林户必须取得耕地使用权方可申报。2012年5月8日证实材料,证实乾安县林业局2006年在审批退耕还林过程中,要求申请退耕还林的农户必须提供耕地承包或买断合同,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不允许申报退耕还林,例如农户有造林地承包合同,因为造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确认该土地列入造林的范围,所以不能再用此地申报退耕还林。
13、乾安县余字乡证实,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从1998-2013年是地字村支部书记;2010-2013年是地字村支部书记兼村长。
14、乾安县退耕还林合同书, 2006年3月3日田某甲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证实了退耕还林的面积和位置及政策的规定。
15、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田某甲将2垧地退耕还林款中的1 800元入村帐。
16、现场草图和照片,证明田某甲名下的21亩退耕还林的现状和位置。
17、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信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
1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一枚,证实被告人田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90 000元。
19、财政支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支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明细和金额。
20、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续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退耕还林21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0 649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以其妻子张某甲名的4.5公顷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4 240元,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甲以被告人田某甲名义领取的21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0 64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
人民陪审员 曹晓杰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