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六桂福珠宝店,以看黄金手镯为名,趁售货员不注意之机,将一只重量为40.65克的黄金手镯盗窃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格人民币1093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并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盗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主观恶性不深,交付社区矫正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六桂福珠宝店,在其女儿方某甲看黄金手镯时,趁售货员不注意,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只重量为40.65克的黄金手镯盗窃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格人民币10935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女儿方某甲家中,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包内将该黄金手镯起出,并发还给被害人,后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接受刑事案件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周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2P53)证实,周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某处所盗窃的手镯,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视频资料

被盗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盗窃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935元。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某某系(一)癔症性精神障碍;(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其系周某某的女儿,2015年4月30日15时许,和其母亲一起到六桂福金店,在换金手镯时,其母亲将该店手镯拿走,当时不知道。后来在公安机关去其家中调查时在其母亲包内将手镯找到。另证实其母亲有精神病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方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平时精神不好,有精神病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4月30日15时许,在其售货金首饰时,金手镯被盗窃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述盗窃手镯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在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上,对周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十八条三款【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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