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宝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经周某某同意,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十组新开沟火锯台后沟周某某个人山场内,砍伐色树、桦树、杨树等林木38株,立木材积6.0632立方米;开垦国家级公益林地6.58亩,进行发展人参。

2015年10月29日,韩某某接到双岔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到荒崴子村村委会等候调查砍伐林木、开垦参地的电话后,便自动到指定地点等候,并随同到来的公安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如实供述了开垦林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周某、周某甲、张某某、张某甲、丛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荒崴子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垦特种用途林地,改变被开垦林地用途,致使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韩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自动到指定地点等候调查,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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