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明,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红星乡潘家村三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文明酒后驾驶吉A3HK95号小解放箱式货车在榆树市红星街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文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及驾驶证信息查询、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