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K912WH号捷达轿车,沿国道203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407KM+5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乘人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委托他人报案后到现场等待处理。段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5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3.7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K912W号捷达轿车,沿国道203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407KM+5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乘人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委托他人报案后到现场等待处理。段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5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3.7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无责任。

肇事后,张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证实,2015年2月15日15时,张某某血样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2、2015年2月25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张某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333.789mg /100ml。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无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5、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段某甲住院病历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段某甲损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协议书记载证实,张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9万元。

8、被害人段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她和两个妹妹一行三人在长岭县岗楼处打一辆白色捷达车从长岭去新安镇,他们乘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司机突然打一下方向,车就驶入路东的沟内,她受伤住院了。

9、证人段某乙、段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她们和段某甲一行三人在长岭县岗楼处打一辆白色捷达车从长岭去新安镇,他们乘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司机突然打一下方向,车就驶入路东的沟内,段某甲受伤住院了。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13时许,他借董晓红的吉AK912W捷达轿车,之后买两瓶啤酒在车里喝了。14时许,他开车走到县文工团南边,看见有三个女子打车前往新安镇,他就让这几个人上车,每人10元钱。他驾车从长岭出发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他手机来电话,他低头用右手掏手机,左手就向左打舵了,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右侧的沟内。肇事后,他把伤者送到医院,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11、破案经过及电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789mg /100ml,酒精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肇事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丹

人民陪审员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李晶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