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仉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9公里+100米处,将前方同侧行人梁守海撞伤,梁守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仉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15日,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仉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9公里+100米处,将前方同向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步行的梁守海撞伤,“120”急救车将梁守海及仉某某送榆树市中医院,梁守海后经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当日对其进行尸体检验,梁守海因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仉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至9月14日,9月15日出院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9月15日经责任认定,仉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9月18日经仲裁调解,仉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95000元,后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报案称,2015年9月12日19时许,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9公里+100米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梁守海撞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 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9月12日19时许,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9公里+100米处,将前方同向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步行的梁守海撞伤,“120”急救车将梁守海及仉某某送榆树市中医院,梁守海后经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仉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至9月14日,9月15日仉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仉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守海无责任。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梁守海因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死亡时间2015年9月13日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梁守海因2015年9月12日在科铁路39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7.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仉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8.电动车超市收据、摩托车检验合格单及相关信息证实,摩托车购买凭证、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为×××的证件持有人(仉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破损,无法检测。

11.仲裁调解书证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害人家属梁某某同意被告人仉某某支付死者梁守海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95000元。

12.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梁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仉某某支付死者梁守海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95000元。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梁某某对仉某某谅解,不追究仉某某的相关刑事责任。

14. 榆树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仉某某交通肇事案,因办案人多次联系证人杨某某均联系不上,故证人杨某某的材料未能转化。

1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仉某某在管区居住期间除“20150912交通肇事案”外,公安内网上未查到该人的违法犯罪记录。

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仉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死者梁守海于1957年4月9日出生,住舒兰市法特镇头台村4组。

18.榆树市中医院住院发票及出院患者费用明细证实,仉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钟,我亲属告诉我,说我父亲梁守海出事了,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知道是咋回事,我就给杨某某打的电话,杨某某告诉我说我父亲梁守海在榆树市被车撞了,现在榆树市中医院,我就开车到了榆树市中医院。中医院的大夫跟我说我父亲受伤挺严重的,他建议我父亲转院,然后我就把我父亲转到吉林市的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但是到了13日早上4点左右钟,我父亲抢救无效后死亡了。我父亲跟我继母还有我在一起生活,我父亲跟我继母在一起生活没登记结婚。我生母叫索桂莲。我父亲和我生母有离婚证。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对我父亲的死亡进行了赔偿,我们达成了和解,我们谅解肇事方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7点多钟,我跟梁守海在科铁公路道北的一个工地吃完晚饭后,沿科铁公路溜达,溜达完我们沿科铁公路道北由东向西步行往工地走,我俩并排边走边抽烟聊天,我挨着路北走,他在我左侧,从我们俩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就把梁守海撞倒了,然后摩托车也摔倒了,摩托车驾驶员是个女的,倒在了摩托车旁边,我用手机的亮光照了照梁守海,并喊他,但是也没啥动静,我看撞的挺严重,我就回工地找人,后来我们工地的工长来了,帮忙报的警,又打的120急救,后来120来了后,就把老梁和那个摩托车驾驶员都拉到了榆树市中医院。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仉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下午5点多,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神州酒家附近的她家吃饺子,我吃完饺子,晚上7点左右,我自己驾驶我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大街北段由南向北行驶,后又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路过道南的加气站行驶出不远,我就出现幻觉,前面路上有个长形的东西,我就心想不能轧这个东西,我也不知道是踩刹车,还是加油了,然后我就摔倒了,摔倒后我就找我的眼镜,等我找到眼镜戴上后,我看见了事故现场,现场有个伤者头朝北,脚朝南、脸朝西躺在路的北侧,还有一大帮人,我不知道是爬着还是走着到了那帮人跟前,我就问这是哪儿,有人用手指着告诉我方向,还有人问我事故现场的摩托车是不是我的,我到摩托车跟前一看是我的摩托车,然后那个人跟我说摩托车是你的你就有可能撞人了,后来120急救车到事故现场,我跟那个伤者就坐120急救车上了中医院。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撞没撞上人我都不记得了,事发时现场没有别的车辆。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没有落籍没号牌。出事时我车速每小时20公里。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另供述,2015年9月12日晚上7点钟,我驾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路过道南的加气站行驶不远,当时来回的车辆有灯光,我也没看见人,不知怎么就撞上了行人,我也摔倒了,看到有个伤者在地上躺着,我当时懵了,也不知道怎么办了,后来120车来把伤者和我拉到了医院。我是出院的当天主动去交警队投案的。事后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5000元,他家人也谅解我了,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仉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仉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