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野,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寻衅滋事,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犯罪,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林野窜至榆树市人民医院中医科疗区821病房内,乘陪护家属王某甲熟睡之机,将王某甲挂大暧气片上的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0余元。

2015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林野窜至榆树市人民医院内科508病房,乘陪户病人家属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病床上的裤子盗走,裤子兜内有现金900余元及老人手机一部。

2015年9月22日晚上22时30分至23时,被告人陈林野窜至榆树市人民医院外科楼614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王某乙睡觉的时候,将王某乙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5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林野窜至榆树市人民医院外科408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在身边充电的灰色的OPP0827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5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林野窜至榆树市人民医院外科408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张某某放在身边小桌上正在充电的中兴V5S智能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5年9月30日零时至1时许,被告人陈林野窜至榆树市人民医院内科楼806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宋某某放在房内南侧床上纸兜盗走。兜内有大人和小孩的衣服、裤子、化妆品及药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林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林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第二起指控有意见,辩称没有偷到900余元钱和手机,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林野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中医科疗区821病房内,乘陪护家属王某甲熟睡之机,将王某甲挂大暧气片上的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0余元。

2015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林野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内科508病房,乘陪户病人家属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病床上的裤子盗走,发现裤子内没有钱物后把裤子扔掉。

2015年9月22日晚上22时30分至23时,被告人陈林野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外科楼614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王某乙睡觉的时候,将王某乙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5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林野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外科408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在身边充电的灰色的OPP0827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5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林野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外科408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张某某放在身边小桌上正在充电的中兴V5S智能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5年9月30日零时至1时许,被告人陈林野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内科楼806病房内,乘陪护病人家属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宋某某放在房内南侧床上纸兜盗走。兜内有大人和小孩的衣服、裤子、化妆品及药品。

综上,被告人陈林野共盗窃五次,涉案金额6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陈林野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30日0时20分许,在榆树市人民医院内科楼内,在那里巡逻的城郊派出所民警将在那里进行盗窃活动后,欲逃跑的陈林野当场控制住,并被传唤到城郊派出所。

2.王某甲被盗现场平面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陈林野盗窃王某甲财物的具体地点、方位及陈林野在案发地榆树市人民医院的监控录像照片。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林野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4.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做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杨某某的被盗的老人机一部、宋某某被盗衣服化妆品等物品因不能提供品牌、相应规格及实物,缺少形成鉴定价格的必要条件,做价依据不足,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林野出生于1980年3月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视听资料

光盘五个证实,陈林野盗窃时的影像记载。

(三)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中兴智能V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5元;OPPO82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丈夫因脑梗在榆树市医院中医科821病房住院,我的钱丢了,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21时到26日2点30分。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把我的挎包挂在暧气上,我就睡觉了,到了早上4点多出去扔垃圾回来发现我的包就在靠门的那个病床上靠墙里的角上,我就把包拿回来了,看到包里的票据啥的都在,里面装的钱没有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包是一个天蓝色的女式挎包,包里的6000多点的现金被盗了,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包里一盒我抽的中南海香烟。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19日晚上11点多,在榆树市医院508病房,我在陪护病人,在我睡着的时候,我裤子在508病房病床上放着,当我第二天早晨5点多醒了的时候发现我裤子没了,裤子里的钱没了,手机也没了,裤子上的钥匙也没了。里面有现金900多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我的电话是老人机,什么型号不知道。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9月23日晚上,我陪我儿子在市医院614房间住院,到晚上10点左右我就睡觉了,病房没锁,早上我醒了,发现黑色苹果4手机被盗了。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我在榆树市医院外科408病房内陪护我姥爷,2015年9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我把电话放在身边充电,我就睡觉了,当我早晨五点左右醒来的时候发现电话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灰色的OPPO827。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母亲病了,我在医院陪护,2015年9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在榆树市医院骨科408病房内,我睡觉的时候将我的电话放我身边的桌上充电,两点多有个男的进我的病房我看见了,但没敢说话,就看他把我身边正在充电的电话拿走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中兴V5S智能手机,白色大屏,双卡的。

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在榆树医院内科楼八楼儿科住院处806病房内,我4岁的小儿子生病了在这里住院治疗,我陪护。我和我儿子的衣服和裤子被人偷了,是2015年9月30日凌晨0点至1点间的事。晚上后半夜,当时我和我儿子在806病房南侧靠近窗户的床上睡着了,但是我感觉有人到我们床边来了,我猛地醒过来起身坐起来了,我看到一名看上去挺魁梧的男子抱着我们的纸兜子跑出了病房门外去了,我也没敢追出去,我马上摸摸我忱边的钱包还在,我就没有太在意,又继续睡觉了,到了早上6点钟才注意到装着衣服的纸兜子不见了。里面有我的一件外衣、小衫和裤子,还有我儿子的新近买的四件衣服两条裤子,还有我的化妆品和药品,没有别的东西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林野供述,2015年八九月份,我在榆树市医院病房内盗窃了,我就是想偷点钱花。

第一次是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榆树市医院中医疗区812病房内,乘陪护家属(王某甲)熟睡时,将挂在暧气片上的女式挎包拿走挎包内有现金5800余元,之后我把钱拿出来,挎包又让我给她送回去放在床上了。钱都被我花了。

第二次是2015年9月19日半夜11点多,我在榆树市医院内科508病房,乘陪护病人家属熟睡之机,将放在病床上的灰色休闲裤子拿走了,在病房门外走廊里我把裤兜翻了一遍,啥也没有,我又把这条裤子放在病房门口了,我就走了。这次我没掏出手机和钱。

第三次是2015年9月份,大约是22、23号晚上11点多钟左右,我在市医院中医科楼六楼,具体哪个房间我不记得了,我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当时门是敞开的,没有锁,我见屋里人都在睡着了,我就悄悄地进屋了,在床边的小桌上放着,床上有人在睡觉,我没有注意是男是女。手机被我偷到手之后,我想自己用,我离开医院楼里后,我边走边弄那部手机,但是我发现手机上了锁,解不开,我用不了,我就把那部手机扔到道边的垃圾箱上了。

第四次是2015年9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榆树医院外科408病房内,我看病人家属睡着了,我将他们放在身边充电的一部灰色OPPP手机和一部中兴智能手机拿走了。这两部手机我往楼下跑时从我兜里窜出去,丢了。

第五次是2015年9月30日凌晨0时多,在榆树市医院内科楼八楼,发现南侧的一个病房的房门没锁,屋里的人都在睡觉,我看到靠近南侧窗户旁边的床铺上放着一个黄色纸兜子,里边装的衣服和化妆品,我以为里面有钱或值钱的东西。我就把那个兜子拿走了,到外边一看里边全是衣服、裤子还有化妆品和小药瓶,我就把这些东西扔到了楼梯口旁边的窗台上了,之后我就往楼下走了,刚走到六楼时,我就被警察拦住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2015年9月19日半夜11点多,我在榆树市医院内科508病房确实没有偷到钱和手机。

针对被告人陈林野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第二起指控,我没看见钱和手机,裤子是我拿走的,但一摸裤子里没有东西,我就把裤子扔门口了的辩解意见。

经查,关于此节具体被盗财物只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林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林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