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奇学、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在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为了使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接盖的面积能得到动迁,利用假“私有房产证”与假“赠予协议”骗取辽源市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两套,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赵某某骗取的房屋价值为216,130.00元,扣除其房屋应得钱款后,二人诈骗金额为169,49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西安区安家街7委购买私房一处(面积63㎡),后在此处私建无照房两处。2011年1月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该地块动迁补偿安置。赵某某为使其私建房得到动迁安置,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商议,并委托其办理该房屋动迁事宜。后何某某为帮助赵某某将私建的“无照”房按“有照”房安置,向赵某某提供由其本人添写伪照的辽源矿务局生活福利处“私有房产证”三本、“赠予协议”三份。2011年1月20日,赵某某、何某某用伪照的“私有房产证”、“赠予协议”与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控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致使赵某某“无照”房按“有照”房给予安置。2013年9月20日赵某某与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区棚户区改造“盛世花园”回迁合同,赵某某取得补偿安置房三套。另查明,上述安置房其中一套属正常安置,剩余房系用伪照手续骗取,其中面积74.43㎡的楼房,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110,752.00元,安置结算剩余款为15,280.00元、面积69.01㎡的楼房,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105,378.00元,安置结算剩余款为33,298.20元,两房价值为216,130.00元、安置结算剩余款48,578.20元,两项合计264,708.20元。该款扣除赵某某已缴房款及涉案房按无照房应得补偿款(两项共计94,993.00元),二人骗取国家安置款为169,715.20元(264,708.20元-94,993.00元)。该款案发后,已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伪造的私有房产证、赠予协议书及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府发(2006)第6号文件“关于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盛世花园)、入户通知单、关于赵某某骗取国家安置房屋非法获利金额的计算说明、拆迁档案,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赵某某、何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棚户区改造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安置住房,数额巨大,在主观上二被告人共同表现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伪造相关证件等欺诈方法,实施骗取公私财物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退赃,故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手段、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计算)
三、追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9,499.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候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