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22号
(2015)长刑初字第122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40岁,吉林省长岭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平,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42岁, 农民,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芬,系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38岁, 农民,吉林省长岭县人,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殿林,系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玉芬、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伙同胡某(在逃)等人在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机动地里,因姜某某(已判刑)带领买地人员分地时,受到西保安村周家屯村民的阻止,姜某某等人手持镐把与周家屯几十名手持铁锹、洋叉的村民相互发生殴打,村民将姜某某等人打跑后,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和胡某等人将姜某某开来的牌照为吉J50966号现代牌途胜吉普车掀翻并砸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价格为23 795元。经告发,将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诉称,本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修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被损毁车辆的修复价格23 795元,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赵玉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鲍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并辩解他虽然作了有罪供述,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发当时在现场,但是并没有参与砸被害人的车辆,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辩护人潘殿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姜某某(已判刑)驾驶自己的吉J50966号银灰色北京现代牌途胜吉普车带领买地人员到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周家屯分地时,受到村民的阻拦,姜某某等人手持镐把与周家屯几十名手持铁锹、洋叉的村民发生互殴。村民将姜某某等人打跑后,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伙同他人将姜某某开来的牌照为吉J50966号现代牌途胜吉普车推翻并砸坏。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23 795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0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先后抓获归案。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近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23 7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拍摄的被损毁车辆吉J50966号现代牌途胜吉普车照片证实,车辆被损毁部位情况。
2、公安机关提取远达修配厂机动车零部件更换及项目清单记载证实,吉J50966号银灰色现代途胜吉普轿车机动车被损毁后零部件更换明细及配件价值合计24 200元,工时费10 100元。
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吉J50966号现代牌途胜吉普车被损毁部位,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格为23 795元。
4、视频资料记载证实,案发当天有一身穿红色衣服男子(李某甲自认是他在录像)在案发现场手拿录像机进行录像,现场还有喊砸车及砸车的声音。
5、被害人姜某某(绰号“姜老虎”)陈述(2013年5月6日)证实,我买了西保安村的130多垧地,后来又转卖给太平山镇的11家农民48垧地。2013年5月6日6点钟左右,我开车(银灰色途胜越野牌J50966号轿车)从长岭街里往太平山镇走,带买地的人到西保安村分地。正分地块时,西保安村的村民来了三、四十个人,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铁锹和铁棒子,不让我们量地,说地是他们的,双方打起来。我拉着我姐夫就往西跑,周屯的七八个村民就把我的车推到路边的沟里,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喊砸他的车,然后有三个村民上去用铁棒子、铁锹还有二齿子砸我的车。
6、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6月5日)证实,我是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周屯七社的队长。2013年5月6日上午,承包我们村西南边土地的姜某某带一伙人到地里要分地,因为那块地有争议,我们村的村民就不让分地,姜某某带来的人和我们村的村民打起来,我们村村民刘某被姜某某带来的人打坏了。我听说后赶到现场,看见刘某在地上躺着,我村村民拿着二齿子和镐把追撵姜某某和一个男的,追一会不追了。这时,我听见李某甲喊把姜某某的车砸了,村民就过去把姜某某的车推翻了,之后,又把车砸了。我们村的鲍某某、胡某等十多个人参与推、砸车。鲍某某、胡某拿着铁锹砸的,还有人拿铁锹和洋叉砸的,男女都有。
7、证人霍某甲证言(2013年6月14日)证实,2013年5月6日8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去我家地看能不能种地,当时看见我们屯子机动地西边有很多人在那连吵带骂。我走过去距离四五十米的地方站那看热闹,一群年轻人有手里拿镐把往西边路上停的车那跑,胡双喜指着停在地里的银白色吉普车喊“把车砸了,把车周了”,喊完之后,胡双喜就和李某甲、鲍某某还有一些村民拿着二齿子、洋叉、铁锹就一起上去砸车了,砸了一会,就把车掫到沟里去了。我看事情闹大了,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后来听说被砸的车是姜某某的,我和姜某某不熟悉,我和李某甲、胡双喜、鲍某某是一个村的。
8、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左右,我和鲍某某、周某乙在我家门前唠嗑,周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姜老虎开车来了,来挺多人,都拿着镐把,让我们注意点”,鲍某某说“姜老虎是种地来了”。我们几人就打电话找屯子的人。不一会,周某丁来了,我们四人手里拿着干活的工具就往屯子西边地里走,李某甲穿红色上衣拿个照相机,我们到地里,姜老虎领来的30多人拿着镐把就奔我们来了,我们就用手里拿的工具和他们打起来。我们屯子的人都陆续赶来了,姜老虎那伙人往地的西南方向跑,正在录像的李某甲喊“追,整死他们”,还有个穿红衣服的喊不是砸就是揍,我追了大约六七十米远就不追了。往回走时,我看见姜老虎那伙人开来的一辆银白色类似吉普车被村民推到沟里,车玻璃被打碎、车身上有坑。当时,李某甲、胡双喜等人在翻车现场。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姜某某与永安村周家屯村民发生冲突后,有村民给我打电话让我报警,我就开车到派出所报案,并和民警一起去的现场。
10、证人李某甲乙证言证实,我是远达汽车修配厂经理。2014年3月份,姜某某把一辆J50966号银灰色现代途胜吉普轿车送到修配厂维修,共计花维修费34 300元。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太平山镇永安村(西保安村)支部书记。2013年5月6日,姜某某因为分地的事与周屯村民发生冲突时我没在现场。后来,公安机关让我找人了解情况。我就先找有可能知道情况的西保安村周屯队长周某某,后来又找王家沟子队长霍某甲等人去的公安局,之后,还和霍某甲、周某某去公安局看的录像资料。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日)证实, 2013年5月6日,我在屯东头溜达,听说有人来抢地种,村民都往西南地去,我回家拿录像机往西南地走,离出事地点不远,我边走边录像。姜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我们这些人南边四五十米远的地方站着,我走过南边三四十米时,我喊了一声“把他车砸了,把车推翻了”,对方那两个人就跑了。等我返回东边被打倒伤者那,车已经被砸坏,被推翻了,我没看见谁砸车。我没砸车。庭审中录像资料有一个穿红色衣服手里拿一个相机套的人是我,录像中的“把车砸了”的声音也是我的声音。
1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日)证实,2013年5月6日,我听说有人来我们屯子抢地,我和屯里几个人(其中有我三姐夫刘某)先往西南地走,没到那地边时,看见姜某某等十几个人拿着镐把在地里等着,那边有人喊:给我往死里打,他们就开始打我们,我们就往回跑,把我三姐夫打倒在地里了。后来屯里的人都来了,他们那帮人都跑了,我追没追上,就返回来,看见屯里的人在砸车,我拿着铁锹把车也砸两下,我就往东边地里走,看我姐夫怎么样了。
1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J50966号银灰色现代途胜吉普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姜某某。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鲍某某当庭翻供,辩解其没有参与砸车,辩护人潘殿林、赵玉芬分别提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霍某甲乙证言不但证实姜某某带人将村民刘某打伤,而且还证实李某甲、鲍某某等人参与砸车,证实的内容是证人直某某的,而且二人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虽然证人霍某甲庭审时翻证,但是他也承认该份笔录是他亲自签名,并在笔录最后页写了“以上材料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霍某甲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在作证时无论是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不存在辨认笔录的障碍,而且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该份证言证实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且与李某甲、鲍某某的有罪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鲍某某及辩护人潘殿林、赵玉芬关于二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除车辆修复价格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给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毁车辆的修复价值应该按照鉴定价格给予保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车辆修复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社区考察,该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鲍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23 795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