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超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冒充佟某某、索要汤某某欠佟某某工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冒充佟某某、索要汤某某欠佟某某工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冒充佟某某、索要汤某某欠佟某某工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冒充佟某某、索要汤某某欠佟某某工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冒充佟某某、索要汤某某欠佟某某工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冒充佟某某、索要汤某某欠佟某某工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60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佟某某,以向被害人汤某某索要欠佟某某的工钱为名,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分六次骗取汤某某人民币60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现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汤某某于2015年1月5日报案,榆树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月5日在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刘某乙在该行开户的借记卡(×××)交易流水体现,现存人民币六次(1000元、700元、700元、6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4.榆树市医院门诊手册及榆树市看守所病情报告证实,刘某甲曾因颅底骨折,在羁押期间出现鼻子、耳朵大量出血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和刘某甲在长春一起打过工,在打工期间刘某甲说他家给他打钱,将我的银行卡拿去用了,用完也没将卡还给我。后来一直没有联系。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在大于街道开一个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的助农取款机的营业点,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12日刘某甲到该处支取钱款的情况。

3.证人孙某某、佟某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汤某某所欠二人的工钱6000元被刘某甲冒领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我在五棵树干工程,孙某某、佟某某在其工地干活,欠二人工资款6400元。2014年11月份接到一个男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是佟某某,要工钱。我分六次向刘某乙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共6000元,后来通过和孙某某、佟某某核实,发现被人冒领了,他们回到屯子里打听是谁。后来刘某甲给我打电话承认了冒领的事实。另陈述,刘某甲已将诈骗所得的6000元钱返还给我了,我谅解他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供述冒充佟某某,向汤某某索要欠佟某某的工钱, 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汤某某分六次向刘某乙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汇款共计6000元,后被其支取,钱款被其打麻将、抽烟、吃饭挥霍了。

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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