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榆树市啤酒厂附近,用10支杜冷丁和500元钱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的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于2014年8月份左右,在榆树市北门德大粮库墙外,用12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的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于2014年8月末,在榆树市七小学附近胡同,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的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用毒品交换的方式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榆树市啤酒厂附近,用10支杜冷丁和500元钱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的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于2014年8月份左右,在榆树市北门德大粮库墙外,用12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的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于2014年8月末,在榆树市七小学附近胡同,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的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刑侦大队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许某某用杜冷丁换取曲某某盗窃的摩托车,2014年10月13日许某某主动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4.病历一份证实,许某某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需终身进行血液透析并治疗。

5.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收购的摩托车被扣押,并被返还被害人。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孙大学所有的豪爵牌HJ125K-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肖志凤所有的力帆牌LF110-7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豪爵牌HJ125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证言,2014年8月初的一天,邸纪书和我说别人要整一台摩托车,后来我就去五常偷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我就给邸纪书打电话,约好在啤酒厂后院那见面,我骑着摩托车去的,有人开夏利车过来了,一下车我看是许某某,我之前就认识他,后来许某某给我500元和10支杜冷丁,加一起顶1000元,我也同意了,我把摩托车给他了。邸纪书和许某某都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我告诉许某某摩托车是从外地整回来的,他明白我的意思是从外地偷的。这台摩托车是偷的李喜柱的。

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榆树市龙翔小区里边一栋楼下偷了一台红色钻豹摩托车,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去的北门德大粮库南墙那,同许某某换了12支杜冷丁,杜冷丁被我扎了。这台摩托车是我盗窃孙大学的。许某某知道摩托车是偷的,之前他在我这买过摩托车。

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榆树市吉海对面高层楼下洗车房门口附近偷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在北门七小学附近同许某某换了10支杜冷丁,杜冷丁被我扎了。这次的摩托车是盗窃肖志凤的。许某某知道这摩托车是我偷的。

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没有卖给许某某毒品。

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没有卖给许某某毒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从曲某某哪里用毒品杜冷丁换了三台摩托车,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想整个摩托车骑,我就和邸纪书说我想整个摩托车骑,我的意思是谁偷的摩托车给我弄一台,过几天后邸纪书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啤酒厂后门这,这有一辆钻豹摩托,曲某某在那等你,我去了看见曲某某和二赖子在那等我呢,曲某某骑着一台红色钻豹摩托车,我问他多少钱,他说1200元,我看了一下摩托车有六成新,我对他说给你500元,我再给你10支杜冷丁。曲某某就同意了。我没有给邸纪书好处。摩托车是红色豪爵钻豹125K型摩托车,车架号是×××。

第二次是大约2014年8月份,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有一台摩托车押你这,你到北门那边找我,我在北门德大粮库南墙外的路上看见他了,他身旁放着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摩托车挺新的,他要把摩托车卖给我,我没同意,他说你给我20支杜冷丁,我把摩托车押你这,我给了他12支,他也同意了,摩托车我放在家里了。摩托车是红色豪爵钻豹125K-2型摩托车,车架号是×××。

第三次是2014年8月末的时候,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几支杜冷丁,我把摩托车押给你,你到榆树市七小学附近来,我就去了,他身旁放着一台黑色的力帆弯梁摩托车,摩托车挺新的,曲某某说给我拿十多支杜冷丁就行,我给拿了10支杜冷丁,我就骑摩托车走了。摩托车是黑色力帆LF110-7T摩托车,车架号是×××。

摩托车没有手续,也没有牌子,这三台摩托车都是他偷的,我就是图个便宜,用杜冷丁换也合算,他能抽回去就抽,不抽我也赔不上,我卖出去也能赚点钱。我自己准备留着骑一台,剩下的想联系卖了,但也没卖出去。这三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手里的杜冷丁都是从王某甲、王某乙手里买的,每支35元,谁要是买,我就40或者50卖,中间能挣点钱,我也是尿毒症患者,挣点钱看病。我换摩托车用的杜冷丁是2ml玻璃瓶的,上面有2008813字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用毒品交换的方式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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