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在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OPPO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在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OPPO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扣押后返还失主。
被告人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方旭、王顺,规劝犯罪嫌疑人常明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协警在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大厅内巡逻时发现盖某某正在实施盗窃,随后协警将涉嫌盗窃的盖某某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城郊派出所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当庭出示镊子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3日在盖某某身上扣押镊子一把、手机一部及对扣押物品拍照。于2014年12月18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3、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5、刑事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7、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6日9时40分左右,被害人沈佳霖在本市二路班车上被盗200余元,调取相关视频,该人身份不祥,经“耳目”盖某某多次观看,该人系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的王顺,公安机关侦查员在盖某某的指引下,带其家附近蹲守,在其家附近一小卖店内将涉嫌盗窃的王顺抓获。
8、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8时许,该队接到举报,在榆树市东门村二组一小卖店内将涉嫌盗窃的王顺抓获。
9、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常明光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9日盖某某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副队长侴树祥处反映经做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常明光工作,常明光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9日,常明光在盖某某及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0、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侴树祥的情况说明,与上述内容一致。
11、榆树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常明光故意伤害案已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12、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16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所长马相卿接到耳目盖某某的报告,网上逃犯赵方旭在榆西大街出现,17时许马相卿和盖某某驾驶车跟踪到紫御华府小区一饭店内,马相卿和附近的交警郑学森将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通缉的网上逃犯赵方旭抓获。
13、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学森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16时许,接到城发派出所所长马相卿电话称,在跟踪逃犯赵文旭,请求支援,当日17时许,与马相卿在御华府小区道南一饭店内将赵文旭抓获。
14、抓获外省(市)上网在逃人员移交表证实,网上逃犯赵文旭被抓获后被移交给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的情况。
15、木兰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2015年5月12日对其解回。
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方旭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2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5月13日被撤销网上逃犯。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城郊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按照所里的统一安排,我和我所协警李向阳、付太强、岳国新到中心街控制阵地,打击绺窃。当时我们着便装、戴口罩,化妆巡逻。10时25分许,在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城东门内,发现一个穿羽绒服、带毛线帽子、口罩的人形迹可疑,我辨认出这个人是绺窃前科人员老盖(盖某某),我就跟着他,他在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城东门附近活动,我就一直跟着他。后来他进到中心街商贸城东门里边,我在门帘子的透明窗口观察他,我看见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挎一个深红色挎包,在商贸城东门里边南侧买东西,这时老盖就到这个女的跟前去了,我也进到门帘子里边,因为我怕他发现我,我就背对他,通过货架子后面的水银镜子观察他。我看见他用一把镊子从这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深红色挎包里夹出来一部白色手机,当时就放进他的羽绒服口袋里走了,我就马上到这个穿红色衣服女子跟前,问他丢什么东西没有,她一看挎包说手机丢了,我就让这个女的别动,在原地等着。我就出去跟着老盖,同时给李向阳打电话,李向阳步行在后面跟他,我开车到前面堵截,跟到中心街和三盛路交汇处东200米处将其抓获,当时我从他身上搜出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后又将被害人带回派出所。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城郊派出所的协警李向阳。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按照所里的统一安排,我和我所协警沈红新、付太强、岳国新到中心街控制阵地,打击绺窃。当时我们着便装巡逻。10时半左右,当时我在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城东门附近巡逻,我接到沈红新电话,他说他看见老盖(盖某某)刚偷了一部手机,让我到中心街商贸城东北角。我们俩会合后,沈红新指着前面一个穿羽绒服、戴帽子的人说这就是老盖,我就在后面跟着这人,同时沈红新开车到前面堵截,跟到中心街和三盛路交汇处东200米处,我看见沈红新的车已经开到老盖前面,我就冲上去将其抓获,当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OPPO手机一部和作案工具镊子,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常明光的继父,平时他管我叫舅。2015年5-6月份,我朋友盖某某几次到我家找我,做我工作,他跟我说:你让常明光赶紧回来投案吧,投案自首能减轻处罚,对他以后的量刑有很大好处,另外在外边担惊受怕的到处躲,啥时是个头啊。他还给我讲了他身边熟悉的几个人投案自首最后得到从轻处理的例子。我一听觉得有道理,我就做常明光的工作,让他投案自首,他就同意了,然后我和盖某某到吉林市去接的他。我没跟常明光特意说是盖某某找我做工作让他回来投案自首的,但回榆树时,在车上我和盖某某闲唠嗑时我还说起感谢盖某某让找常明光投案自首的话,但不知道常明光注意听没有。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上午我到榆树市中心街商贸城去买豆奶粉,在商贸城一楼东门里边,我正在挑豆奶粉时,有个男的问我丢啥没有,我一看我的手机丢了,他就让我别走,在那儿等着。过了一会儿,这个人就回来了,领我去了城郊派出所。我被盗的手机是白色直板OPPO牌的R830智能手机,是我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花999元买的。我手机卡号是×××,手机串码是863165025522258。当时我的手机在我红色皮挎包外边的一个口袋里放着,这个口袋没有拉链,我的包在我右胳膊上挎着。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我去大厅买菜,从东门出来时,我看见门帘子下面有一个白色手机,我就捡起来放在我上衣兜里了,然后我就往东走,这时后面上来两个人说我偷东西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当天我戴了一个棕色帽子,黑色围脖,穿蓝黑相间的外套,黑色皮鞋。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搜到的镊子是我修拉锁用的。
再次供述,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我到榆树市大厅附近溜达,准备偷点东西,我在大厅东门处看见一个女孩背着一个红色挎包,包外边的一个口袋没有拉链,里面有一个手机,我就趁那个女孩不注意用手把手机偷出来了,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我刚走几步就被两个男的抓住了,这两个男的说他们是派出所的,然后我就被带到了城郊派出所。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搜出的镊子是我准备偷东西用的。
另供述,我不认识常明光,但是我认识常明光他妈妈现在的对象闫树辉,常明光管他叫舅舅,我听他舅舅说常明光上网列逃了,我就和他说让他回来自首,逃到什么时候是头,后来常明光就回来了,我和他家人陪他一起去公安局刑警队自首的。
我认识赵方旭,他原来在榆树街里混了的,后来他去黑龙江了。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我在街里看见他了,我问他什么时候从黑龙江回来的,还回不回去了,他说回不去了,他犯事了,上网列逃呢。2015年5月10日,我在吉海那又看见他了,我就给城发派出所马相卿打电话,我和马相卿跟踪赵方旭到紫御华府的一个饭店,马相卿说你先走吧,我叫一个民警过来,然后我就走了。
我认识王顺,他也总在街里偷东西,我们都熟悉,我知道他家在哪儿,以前我向他帮别人往回要过东西,我和他都熟悉十多年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盖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还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属立功,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低】、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