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J55065号货车,由通榆县去往长春市,拉乘客孟某某及孟某某妻子王艳辉,沿省道106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157km+300m处,超越魏某某驾驶的黑M06705、黑MA27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躲避对面来车,与被超车辆相撞,后掉入路东侧沟内,致其本人和孟某某受轻伤,王艳辉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及王艳辉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J55065号货车,由通榆县去往长春市,拉乘客孟某某及孟某某妻子王艳辉,沿省道106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157km+300m处,超越魏某某驾驶的黑M06705、黑MA27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躲避对面来车,与被超车辆相撞,后掉入路东侧沟内,致其本人和孟某某受轻伤,王艳辉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及王艳辉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吉J55065号货车,车内乘坐孟某某与王艳辉,从长岭镇拉了一套沙发前往太平川镇。沿省道106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超前面的一辆大车,车就驶入道路的左侧,由北向南行驶过了一辆车,他就向路东躲,他驶回原车道时,他超的那辆大车就撞到他车的右侧,撞到什么位置他不知道。当时,他知道车内的一个人死亡,他受伤。他在住院期间交警大队找到他的,他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王艳辉是他妻子。2015年1月22日15时许,他和妻子王艳辉雇佣一个姓杨的低速货车从长岭镇往太平川镇拉家具。他坐前面中间位置,其妻子王艳辉坐他右边,他当时睡觉了,就听见咣的一声。然后,他就下车了,不知道车怎么进的沟里。他就找其妻子王艳辉,开始没有找到,看见司机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他就把司机从副驾驶位置上拉了出来。后来,他在低速货车的左侧找到其妻子王艳辉,就求助路人报警和朋友打电话,现场没有动。他坐朋友的车去的医院,其妻子王艳辉在现场没有动,王艳辉就不行了,司机被120车拉到长岭县医院。后期,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他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他驾驶赵某某的黑M06705、黑MA27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他看见对面有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货车和他会车,他车跟大货车车头刚会过,就突然听见“哗啦”一声,感觉有什么东西撞到他车的左侧了。他就看见有一辆白色半截车从他车左侧打斜驶入路东侧的沟内,他就减速停车。他车的左前角与白色半截车右侧相刮撞。他没有到现场跟前去,是赵某某报的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他雇的魏某某开车,他在卧铺上躺着。就听见有动静,他起身的时候感觉车来回晃,不知道咋出的事。他们就停车了,看见有一辆白色半截车在路东的沟里。他就打120报警了,后来又打110报警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王艳辉无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艳辉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8、驾驶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魏某某系持有效证件驾驶。
9、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M06705/黑MA27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制动性能不合格;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66km/h。吉J55065号低速货车因破损严重制动性能无法测试,;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4km/h;无与第三方车辆发生接触。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1年7月17日。
11、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
12、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杨某某赔偿被害方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