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德民,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泗河镇炮手村三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德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范德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路立交桥南侧一路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侧翻,将站在张建峰驾驶并停着的吉A5222T号出租车侧面的行人苑秀坤脚砸伤,经事故认定,范德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峰承担次要责任,苑秀坤无责任。经理化检验,范德民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德民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德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德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