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将自己在本屯西北大河角子南侧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某乙耕种。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隐瞒将地承包给高某乙的事实,又将地重复承包给本屯村民何某甲,双方签订合同书,并从西北大河角子北侧量出5亩5分地(实际是其父亲高某丙承包高某丁的地块)指给何某甲,骗取何某甲土地承包款28 000元。案发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甲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将自己在本屯西北大河角子南侧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某乙耕种。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隐瞒将地承包给高某乙的事实,又将地重复承包给本屯村民何某甲,双方签订合同书,承包期为12年,承包费为26 800元。并从西北大河角子北侧量出5亩5分地(错将其父亲高某丙承包高某丁的地块)指给何某甲,骗取何某甲土地承包费26 800元。案发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甲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0日,他把自己的5亩5分地以每年6 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某乙耕种,并签订了合同。后来因为债务关系,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于2015年1月1日把自己的5亩5分地又承包给何某甲,承包费是28 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因为他欠何某甲1 200元赌债,直接扣除1 200元,合同上写的金额是26 800元。他错把他伯父高某丁承包给他父亲高某丙的地块指给了何某甲。他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1日,高某甲把自己的5亩5分地转包给他,并签订了合同,承包期为12年,转包费为26 800元,地块的位置在光明乡团结村马家坨子西北大河角高某甲家的二等地从北至南5亩5分地,指地块的时候有他和其父亲何某乙、高某甲、王某某。2015年4月14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他,说高某甲已经把自己的5亩5分地承包给其弟弟高某乙,并签订合同,费用为6 000元,一年一包。他才知道自己被高某甲骗了26 800元钱。他第一次给高某甲8 000元钱,第二次高某甲让他给郭某某9 000元钱,第三次高某甲让他给李某某2 000元,其余7 800元钱给高某甲了。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是其儿子。高某甲在大河角有5亩5分地,高某甲没有种过地,每一年都是他把这块地的收成给高某甲。2014年12月10日高某甲把自己的5亩5分地卖给其弟弟高某乙,一年一包,每年6 000元,并签订了合同。他同意高某甲把地卖给高某乙,在高某乙的要求的情况下,他给高某乙指的地块。高某甲又把地卖给何某甲,他不知道,当时他没有在家。高某甲指给何某甲的地块是他承包高某丁的6亩6分地中的5亩5分地。他不同意卖地,原承包者高某丁也不同意卖地。高某甲收何某甲的钱由高某甲自己处理,他不管。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是他哥哥。2014年12月10日,高某甲把自己的承包地卖给他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写的是一年一包,地变为止,一年六千元,地块位置是大河角。他去种地的时候,发现何某甲也去种地,何某甲说是从高某甲手里买的地,并签订了合同。他买其哥哥高某甲承包的地,被高某甲又卖给何某甲了。

5、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家在光明乡团结村马坨子西北大河角的二等6亩6分地,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高某甲卖给了何某甲。他家的土地由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丙经营,从未让高某甲经营。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家前院邻居何某甲到他家找他,让他帮忙使用他家的测亩仪量地。他就与何某甲、何某甲父亲何某乙、高某甲一起去他们屯西北大河角量地。高某甲说把地承包给何某甲了,高某甲就指他们屯西北大河角从北往南量出5亩5分地,量完地他们就回家了。

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是其儿子。2015年1月1日,高某甲把自己承包地转包给何某甲,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高某甲将他家的二等5亩5分地转包给何某甲,期限为12年,费用为26 800元,地的位置在他们屯西北大河角高某甲家二等地从北往南5亩5分地。指地块的时候有他和高某甲、何某甲、王某某一起去的。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高某甲在他手里借4 000元现金。2014年11月份,高某甲在他小舅子刁小子那借现金6 000元钱。高某甲通过何某甲还他4 000元钱。后期,高某甲又让何某甲给他6 000元钱,他把这6 000元钱转交给刁小子了。高某甲还他们的10 000元钱不是赌债。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在她家卖店赊东西,一共欠2 070元钱。高某甲通过何某甲还给她2 000元钱。

10、收据证实,高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将自己的5亩5分地承包给其弟弟高某乙,一年一包,地变为止,每年6 000元。

11、合同书证实,高某甲于2015年1月1日将自己的5亩5分地转包给何某甲,转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转包费为26 800元。耕地位置是马坨子西北大河角高某甲家二等地,从北至南5亩5分地。

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户主是高某丁、高某丙。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88年5月9日。

1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高某甲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该案土地承包费为28 000元,证据不足。被害人何某甲陈述土地承包费为26 800元,证人何某丙证实土地承包费为

26 800元,并且合同上规定土地承包费也是26 800元。因此,该案土地承包费应认定为26 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 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6 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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