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于家镇向阳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于家镇向阳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于冷娇,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任榆树市于家镇向阳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因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院于2015年5月4日19时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致使该院一名老人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任榆树市于家镇向阳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因为二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隐患排查不到位,2015年5月4日早晨该院老人烧炕取暖时,烟囱飞火入棚后产生阴燃,同日19时许致使该院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院一名老人死亡及财产损失。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 本案系榆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至榆树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4日该院立案侦查,当日二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排除放火、电报线路故障、老人玩火、老人吸烟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烟囱飞火引发火灾。认为此次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烟囱飞火引燃天棚内锯末造成火灾。
3.榆树市政府“5.4”榆树市于家镇敬老院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证实,因本次事故死亡一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30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院民在取暧过程中产生的火星进入住房天棚内,与锯末接触阴燃产生火灾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于家镇敬老院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无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护预案不完善,致使该院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火灾。同时于家镇政府、榆树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到位也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及对上述部门和人员的处理意见。
4.榆树市向阳镇社会福利中心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及相关的工作制度证实,该中心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工作领导小组情况。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6.和解处理协议书证实,榆树市向阳镇社会福利中心一次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7.支付结算凭证证实,安华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理赔榆树市向阳镇社会福利中心财产损失人民币123000元。
8.于家镇党委、政府的证明证实,左某某、徐某某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999年4月10日经原榆树市向阳镇人民政府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为向阳镇敬老院院长、副院长,因时间久远现已找不到当时的党委会记录或相关的任职条文。
9.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5.4”榆树市于家镇敬老院火灾事故的批复证实,对左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于家镇向阳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对徐某某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于家镇向阳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及对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
10.自首材料证实,左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检察机关递交的自书的自首材料内容。
11.吉林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证实,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职能、管理等规定。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李国海系烧死;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含量为56.46%。
(三)勘验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证实落实该镇敬老院四防安全工作的情况,2015年5月4日火灾发生后救火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证实落实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2015年5月4日该镇敬老院发生火灾后的救火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敬老院的服务员,2015年5月4日该院着火时在现场,当天晚上六点多钟,我和徐某某在西侧下屋呆着,朱永才跑到我们屋里用手比划招呼我俩出去,当时我和徐某某以为是敬老院的院友打架了,就一起跟朱永才到敬老院的院子里,透过玻璃我看见前趟房最西侧的屋子着火了,我们就急忙往走廊跑,一边喊着救火,一边组织救火,后来房子烧落架了,清点人数时发现李国海不见了,在场的人就四处找,最后发现他被烧死在自己的屋里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民政助理,证实该镇敬老院的具体情况及四防安全防范措施。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我在于家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是受于家镇政府聘任和委托,担任主任职务,工资由财政转移支付开支。该中心是事业单位,归于家镇政府领导,业务管理由榆树市民政局领导,资金由国家财政支付。我们单位也叫向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单位公章还用的是这个,镇政府改名称时没有改过来。我负责敬老院的全面工作,徐某某具体负责四防安全,包括消防、人员安全等。徐某某和我的身份一样,也是受政府聘任的。我们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的原因,客观上当天有风,烧火串到棚里;更主要由于我们工作检查不细,没有杜绝火灾隐患,造成了火灾。
具体供述,2015年5月4日晚上7点多,我在家里接到做饭师傅温洪琴的电话,说是敬老院南栋房失火了,我告诉他马上找徐某某院长组织救火,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又报告给民政李某某。等我到敬老院时,消防车已经到了,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到了,正在救火,徐某某告诉我,西边里面那间李国海没有救出来,等火救火住后,把李国海抬出来,人已经烧死了,整个南栋房也都烧落架了。当时起火的原因弄不清楚,后来经榆树市消防大队认定是烧炕烟囱飞火引起的。当天早晨没有风,白天起风了,敬老院的老人都怕凉,般都早上烧火,当天早上是没有风的,所以就烧炕了。白天起风了,就没再让烧。失火的南栋房共八间房,当天都烧炕了。烧炕之前,由于当时天凉,我们允许早晚烧炕,早上没有风也就没有制止。起风后我和徐某某商量,晚上各房间没有让烧火,我们让服务员赵某某、赵淑云、还有徐某某看着,也检查了,没发现明火。失火之前镇里开大会了,布置全镇的四防安全工作,镇政府和派出所也都进行检查四防安全了。引起这起火灾的原因是我们管理不到位,火灾隐患排查不细,检查不够细致,不应该烧火,工作上的疏忽,造成了火灾,把五保户李国海烧死了,房屋烧毁一栋,面积216平方米。我愿意接受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自身职责,该院情况及火灾发生的情况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左某某供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玉军、徐真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国家机关事务的管理中,由于工作的疏忽大意,造成其所在单位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犯罪情节较轻左某某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徐某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玉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