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3日补充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8日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学员闵某驾驶吉F0380学教练车,在朝长公路加一路口处向左调头时,与长白镇居民刘某甲驾驶的FF20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乘车人王某某重伤。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第14号鉴定意见书;(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1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死亡证明、收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远航驾校的教练员,在学员闵某驾驶远航驾校吉F0380学教练车调头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避让,导致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乘车人王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远航驾校的教练员,坐在吉F0380学教练车副驾驶位置,指导学员闵某驾驶该教练车,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朝长公路加一路口处向左调头时,与长白镇居民刘某甲驾驶的FF20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乘车人王某某重伤。案发后,黄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后,远航驾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黄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朝长公路(S302线)加一路口处,以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照、现场概览照、轻型普通货车照、摩托车照等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车辆勘验笔录证实,吉F0380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门上框变形、右前门上有120*65cm深5cm凹陷痕、右前门与翼子板间有10*5cm变形。吉FF2089两轮摩托车:左导视镜破碎、左减震器弯曲变形、前瓦盖变形。以上痕迹一至二项系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所形成。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601201、0601202号)证实,轻型普通货车F0380学、两轮摩托车FF2089,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合格。

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1号22号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闵某、刘某甲体内血样均未检测出乙醇。

8、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4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甲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伤评)字(2015)3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某受伤后肩关节评定为Ⅶ级伤残,髋关节评定为Ⅶ级伤残。

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1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某、王某某无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C1。吉F0380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情况。

13、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远航驾校赔偿刘某甲死亡赔偿金共计50万元整。2015年12月14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教中心(远航驾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谅解。

14、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闵某等人的教练车在马鹿沟镇江边练车,教练车上有4个学员,教练姓黄。9时40分许,轮到闵某练车,闵某驾驶车辆从彩虹桥处往长白镇方向行驶,当时教练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其他学员坐在驾驶室的后座上。闵某驾驶车辆在教练的指导下,行驶到马鹿沟大桥的东侧岔路口处,教练员说打左转向,闵某就打开左转向灯。教练员又告诉闵某调头,闵某就开始调头。闵某向左侧打了两圈方向调头,在调头过程中,听见教练车被撞的声音,当时就懵了,车怎么停下来的也说不清楚。闵某下车看见有辆两轮摩托车撞到教练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上。调头时闵某光想车辆如何调头了,没有注意来没来车,因为以前自己没有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经验。闵某驾驶车辆行驶的速度不到20公里。

1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许,毛某某乘坐在远航驾校的吉F0380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练车,当时是闵某驾驶教练车,教练黄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毛某某坐在驾驶员后面,毛某某右侧是2个女的。教练车沿朝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加一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来到左侧道上,毛某某正低头看材料,听到咣的一声车就停下来。毛某某下车一看,有辆两轮摩托车撞到教练车右后门上,摩托车上两个人,老头开摩托车,老太太坐在摩托车上,两个人没有戴头盔。毛某某和其他学员们一起送老太太去医院。毛某某感觉教练车速度很慢。两车在道路中间东侧相撞,两轮摩托车前面与教练车右后门相接触。教练车没有人动,只是撞了后点刹车,车又向前驶出一段停下来。

1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江某某在马鹿沟公路上学习道路驾驶,教练车的教练员姓黄。大约9时30分许,教练车在彩虹桥处调完头后,学员闵某上车驾驶,江某某坐在驾驶室后座靠右的位置,中间是个女学员,左边是个男学员,教练员坐在副驾驶位置上。9时40分许,闵某驾车行驶到马鹿沟大桥时调头,闵某打开左转向,开始调头时,教练车的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和教练车相撞了。相撞位置在道路分道线的南侧(靠江边),是摩托车行驶的车道上,摩托车撞到教练车的副驾驶位置,教练车调头已经横在道路上。摩托车上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是个男的,坐摩托车是个女的,他们大约六七十岁。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许,刘某甲在马鹿沟大桥桥头东侧路边广告牌处乘凉,听到道路上有个女的嗷的一声喊。刘某甲往道路上一看,发现道路上有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正在调头的教练车撞上。两辆车撞了以后,谁也没停下来,摩托车又出去了两米多,教练车继续调头,把车头又转了半圈后停下来。刘某甲跑过去,看见骑摩托车是个老头,躺在摩托车旁边坐摩托车的是个老太太,躺在老头后面。两车在道路中心线的南侧相撞,当时教练车已经过了中间线大约二三米,两车撞击点离中心线大约二米远。

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远航驾校的业务管理科长,负责驾校的教学业务。吉F0380学教练车的教练员是高锡平,因为其送孩子读书没在家。宋某某向安某请示驾校缺教练,安某让宋某某看着办,宋某某便把黄某甲找来当教练。2014年8月8日或9日,黄某甲来驾校帮忙当教练。2014年1月份,黄某甲取得的驾驶证,但不具备教练资格。

1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是职业教育中心的法人,驾校具体工作由副主任安某和宋某某负责。宋某某没有给金某某汇报过找人帮忙当教练,安某也没说过。金某某不知道黄某甲当教练的事。

20、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安某在职业技术技能教育中心任副主任,宋某某是该中心教导主任。宋某某没有向安某汇报过黄某甲做吉F0380学教练车的教练员这件事。宋某某只跟安某说教练车缺教练员,安某让宋某某看着安排。

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大女儿。2014年8月12日,刘某乙一家去野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2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9时40分许,黄某甲乘坐在远航驾校吉F0380学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的位置上教学员练车。当时是闵某驾驶教练车,沿朝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教练车行至加一路口处,黄某甲向前看没有车,让闵某靠右侧路边左转弯掉头,这样教练车就靠右侧路边左转弯,刚来到左侧路上,黄某甲看到由南向北来了辆两轮摩托车,距教练车约20米,此时教练车才来到路中间。黄某甲就踩刹车,没踩动,听到咣的一声撞上了,教练车继续转弯,就使劲踩刹车,车停了下来。黄某甲下车一看,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教练车右前门上,驾驶摩托车老头送医院后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老太太受伤,两人都没戴头盔。教练车在肇事前用3档行驶,左转弯约10公里左右时速。黄某甲打110报案。2014年1月份,黄某甲考取的C1型驾驶证,当教练四至五天,远航驾校的宋某某主任给黄某甲打电话,让其过去做几天教练,没有签合同。

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8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远航驾校的教练员,在指导学员驾驶教练车调头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避让,导致教练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远航驾校在事故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闵 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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