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曾用名曲秀武,男,1961年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东田屯。曾因犯脱逃罪、惯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吉林省镇赉县四方坨子人民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月1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恒义、温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于2015年8月1日凌晨,在被害人姜某某租住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百花浴池附近的公寓楼内留宿时,趁姜某某熟睡之机,用公寓内卫生间陶瓷马桶水箱盖将姜某某砸晕后,将姜某某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抢走。被抢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056元;
被告人陈军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多次乘坐鲅鱼圈至辽源的客车来到辽源,并在午夜时分窜至辽源市西安区、龙山区各个居民小区及医院等处,共计盗窃电动摩托车七辆,后将盗来的摩托车经辽源至鲅鱼圈的客车运至大石桥市贩卖。被盗七辆电动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89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军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军于2015年8月1日凌晨,在被害人姜某某租住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百花浴池附近的公寓楼内留宿时,趁姜某某熟睡之机,用公寓内卫生间陶瓷马桶水箱盖将姜某某砸晕后,又将姜某某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抢走。被告人陈军抢走金项链后,以每克203元近83克共计16700元价格,卖给大石桥市鸳鸯金楼王某甲,王某甲收买后将该金项链融化成一块金块。金项链经鉴定(千足金97克)总价值人民币24056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姜某某圆形黄金一块。被害人姜某某颅骨粉碎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军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多次乘坐鲅鱼圈至辽源的客车来到辽源,并在午夜时分窜至辽源市西安区、龙山区各个居民小区及医院等处,分别将被害人赵某某万立得牌、王某乙绿源牌、刘某甲尼科尼亚牌、郑某某台玲牌、陈某甲小刀牌、李某某新艺牌、王某丙爱玛牌的电动摩托车盗走,共计盗窃电动摩托车七辆,后将盗来的摩托车经辽源至鲅鱼圈的客车运至大石桥市贩卖。被盗七辆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万立得牌2761元、绿源牌3071元、尼科尼亚牌2917元、台玲牌2861元、小刀牌3239元、新艺牌1986元、爱玛牌2133元,总价值人民币18968元。已返还赵某某1000元、王某乙1100元、刘某甲1000元、郑某某1000元、陈某甲1100元、李丽丽1000元、王某丙1060元。另发还王某甲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⑴被告人陈军抓获经过、释放证明;⑵银行卡账目清单;⑶泰安分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⑷镇赉县四方坨子人民法庭(1995)镇四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⑸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⑹被害人辨认笔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凌晨,开出租车在百花浴池对面停下车等活,对面过来一个50多岁男子要租车去西丰县,将他送到西丰县的事实过程。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一天,在大石桥市鸳鸯金楼收购一名50多岁男子一条金项链约83克,给他16700元,项链化成金块等主要事实过程。⑶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辽源市至鲅鱼圈的大客车,2015年6、7月,一名男子50多岁用大客车运过两回摩托车等主要事实过程。⑷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一名50多岁男子用辽源至大石桥市大客车运三台电动摩托车等主要事实过程。
3、被害人陈述:⑴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凌晨,被一个叫曲秀武的50多岁男子打伤后抢走一条金项链,链条重有82克多点,项链坠重约15克,现金4000元,银行卡等主要事实过程。⑵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6时许,发现停放在中医院老楼急诊室东侧门口爱玛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⑶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7时许,发现停放在家楼下绿源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⑷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1时许,发现停放在妇婴医院大门右侧的空地上尼科尼亚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⑸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6点多,发现停放在阳光新城A5号楼1单元楼道万立得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⑹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11点多,发现停放在阳光新城A58号楼楼下红色新艺得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15点多,发现停放在矿医院急诊楼大山边上小刀得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⑻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发现停放在四百货长青饭店右侧胡同内台玲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的主要事实过程。
4、被告人陈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5年8月1日凌晨,在被害人姜某某租住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百花浴池附近的公寓楼内留宿时,趁姜某某熟睡之机,用公寓内卫生间陶瓷马桶水箱盖将姜某某砸晕后,又将姜某某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手拎包抢走,金项链卖给大石桥市鸳鸯金楼。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多次乘坐鲅鱼圈至辽源的客车来到辽源,并在午夜时分窜至辽源市西安区、龙山区各个居民小区及医院等处,分别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电动摩托车盗走,共计盗窃电动摩托车七辆,后将盗来的摩托车经辽源至鲅鱼圈的客车运至大石桥市贩卖等主要事实经过。
5、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辽西价监估字(2015)11号价格鉴定意见;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字(2015)123号及辽公鉴(法物)字(2015)134号鉴定意见。
6、东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曾因犯盗窃罪、惯骗罪、脱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综合陈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审 判 员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