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雪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火车站东西下穿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穿隧道东出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9.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火车站东西下穿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穿隧道东出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9.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车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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