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所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4日间,先后4次在吉林市丰满区万科小区、滨河家园小区、船营区枫叶山庄小区、中东凯悦公馆小区等建筑工地,将楼内住户(毛坯房)照明电线盗走。经鉴定,所盗部分电线价值人民币377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将出卖盗窃物品所获钱款用于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丢失报告3份、情况说明4份、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张、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盗窃现场照片23张;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所盗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对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所盗物品部分无法作价,在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时所用的T字型自制工具、钳子、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