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址: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重庆路与天津街交汇处时,被在该路口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6.1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唐某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6.18mg/100ml。
2、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有效。
3、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
5、公安机关工作纪实、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8月26日19时许,我喝了半斤白酒后就睡觉了,8月27日上午10时,我驾驶×××号车准备去火车站接人,我沿重庆路由南向北刚走不远,就被路面上的执勤民警拦截了,发现我有酒驾驶嫌疑,把我带到医院抽血,之后将我带到事故科。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其所在社区认为其家庭监管环境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