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103062735×××,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辖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4年11月2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淑兰王某某及其儿其某某子刘长江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4800元,骗取被害人聂士侠聂某某及其儿其某某子刘宝臣刘某乙共计人民币22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韩颖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白玉玲白某甲人民币2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张洪亮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玉岭白某乙、韩颖韩某某、刘长江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低保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部分供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骗取王淑兰王某某及其儿其某某子刘长江刘某甲14800元不对,其从刘长江刘某甲母子处骗取3400元,共分四次骗取,其中一次1400元,是我去他家取的,第二次1200元是刘长江刘某甲去我家送的,我前妻郝宝兰能够证实。后两次是我们在外面遇上给我的,一次500元,一次1300元。郝宝兰住在二三七处养路段里面,学校南边的平房。起诉书指控的骗取韩颖韩某某1000元数额不对是900元,骗取白玉玲白某甲是1900元而不是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骗取聂士侠聂某某即儿子刘宝臣刘某乙的时尚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淑兰王某某及其儿其某某子刘长江刘某甲共计人民币8400元,骗取被害人聂士侠聂某某及其儿其某某子刘宝臣刘某乙共计人民币22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韩颖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白玉玲白某甲人民币2000元。
以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诈骗五人,诈骗金额为 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2)被害人刘长江刘某甲之妻杜国玲外出打工,没有出证的说明。(3)被害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受案登记表。(2014)1803号。证明刘宝臣刘某乙在2014年10月22日报案。被于某某诈骗1700元。
(3)、受案登记表。(2014)1806号。证明王淑兰王某某在2014年10月22日报案。
(4)、受案登记表。(2014)1807号。证明刘长江刘某甲在2014年10月22日报案。被于某某诈骗7400元.
(5)受案登记表。(2014)1633号。证明韩颖韩某某在2014年3月报案。被于某某诈骗3000元.
(6)受案登记表。(2014)1630号。证明白玉玲白某甲在2014年9月报案。被于某某诈骗5000元.
2.辨认笔录:被害人白玉玲白某甲、韩颖韩某某、刘长江刘某甲、刘宝臣刘某乙、王淑兰王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某的事实。
3. 证人张洪亮张某某证言:
我认识于某某,他总跟我爸刘长江刘某甲在一起。于某某办社保到我奶奶家(王淑兰王某某)取钱这事我就有2次在场。2008年2月份中旬,我在我奶奶王淑兰王某某家看她,上午9点多钟,我父亲刘长江刘某甲和于某某来,于某某跟我奶奶和我父亲刘长江刘某甲说,办社保每人还需要2800元,我奶奶和我父亲就一起交给于某某5600元,后来于某某拿着钱和我父亲骑着摩托车走了。2008年3月份那次,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大概上午九、十点钟,于某某又来我奶奶王淑兰王某某家,说办社保的钱还不够,每人还得交1400元钱,让我父亲刘长江刘某甲和我奶奶王淑兰王某某再交2800元,然后我父亲和我奶奶又在我奶奶家交给了于某某一共2800元,后来于某某和我父亲骑着摩托车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对张洪亮张某某的证言于某某辩称认为2008年张洪亮张某某尚不是刘长江刘某甲的姑爷,其根本不知情。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淑兰王某某陈述。
证实其与儿子刘长江刘某甲被于某某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现今14800元的事实。
2008年2月开始,我和我儿子刘长江刘某甲一共给了于某某14800元,分四次给的,第一次给3400元,我和刘长江刘某甲每人交了1700元,刘长江刘某甲、刘宝臣刘某乙还有我儿媳在场;第二次给了5600元,我和刘长江刘某甲每人交2800元,刘长江刘某甲和我儿媳在场;第三次给了2800元,我和刘长江刘某甲每人1400元,刘长江刘某甲、张洪亮张某某还有我儿媳在场;第四次给了3000元,我和刘长江刘某甲每人1500元,刘长江刘某甲和我儿媳在场。都是在我家给的钱。于某某拿完钱后,我再也联系不上他了,社保也没办下来。刘宝臣刘某乙,聂世侠也被骗了。2008年春节过后,刘长江刘某甲、刘宝臣刘某乙将于某某领到我家,于某某说“你这么大岁数了,我给你办个社保吧。一年能开一万多元,我姐在社保工作。”我儿子刘长江刘某甲也劝我办我就同意了。当时就给他拿钱了,拿多少想不起来了。因为当时我家没有钱,最后一次他来我家要我就没再给他。他也没给我打收据。
(2)被害人刘长江刘某甲陈述。
证实证实其与母亲王淑兰王某某被于某某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现金14800元的事实。
我是2008年3月左右被骗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永胜村我家中和平台镇永乐村刘宝臣刘某乙家都给过他钱,我们和于某某是通过东风乡的常世新认识的。于某某是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人,没有工作,打工,身份证:220802198103062735×××,电话:15943699549159XXXXXXXX。
我和我母亲王淑兰王某某娘俩被他骗走了14800元钱,第一次是2008年2月份,于某某找我,说办社保得需要钱,我和刘宝臣刘某乙都得交钱,才能办社保,然后我俩就到刘宝臣刘某乙家,于某某跟刘宝臣刘某乙说办个社保得需要一万多元钱,让他先交1700,刘宝臣刘某乙钱不够,我说我母亲王淑兰王某某有钱,于是我、刘宝臣刘某乙、于某某就到我家了,我母亲王淑兰王某某、我媳妇杜国玲都在家,刘宝臣刘某乙管我母亲借1000元钱,我母亲手里没有那么多,就借给刘宝臣刘某乙700元钱,刘宝臣刘某乙自己带1000元,刘宝臣刘某乙把他自己带的1000元钱和借的700元钱交给了于某某,然后我和我母亲也每人交给于某某1700元钱,总计3400元钱,拿完钱我和于某某回白城了;第二次过了半个月左右,于某某说办社保的钱不够,让我和我母亲每人再交2800元钱,总计5600元,当时我女婿、我媳妇也在,然后我们就交给于某某5600元钱,过了一个多月后,于某某再次来到我母亲家,我女婿、我母亲都在家,于某某说办社保的钱还是不够,让我和我母亲每人先交1400元钱再说,然后我和我妈又给于某某2800元钱,最后一次给于某某钱都5、6月份了,他到我家说我和我母亲每人再拿1500元钱就能把社保办下来,然后我和我母亲又给于某某3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就联系不到他,人也找不到,办社保的事也没有信,后来知道被他骗了。
被害人刘宝臣刘某乙陈述。
我办低保就给于某某拿了1700元钱,我母亲到底拿多少我不清楚。我给于某某1700元钱是2008年一天上午10点多钟,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刘长江刘某甲和于某某他俩每人骑台摩托车到我家找我,于某某和我说办社保得需要1万多元钱,让我先给他拿1700元钱,当时我家里只有1000元现金,然后刘长江刘某甲说我家有到我家取吧,于是到刘长江刘某甲家,我问刘长江刘某甲母亲有没有钱,给我拿1000元,刘长江刘某甲母亲说只有700元钱,加上我自己的总计1700元钱给了刘伟东。
我就知道我母亲给于某某拿过1000元钱,我在场在我家里,2008年一天上午十点多钟,于某某到我家,说你母亲岁数那么大了,我给她办个社保,进屋说办个社保需要一万元左右,办下来以后能每月开250元钱,于是我母亲就答应办了,从家中拿出1000余现金,交给了于某某。
被害人聂士侠聂某某的陈述。
我就认识一个叫于东的人,我见面能认识,现在我眼睛看不到了,没法辩认了。他骗我和我儿子30000多元。时间我记不清了。他说可以给我办社保,办下来后,每个月可以给我开250元钱。我认识他是我家的驴丢了,后来于东告诉我我家的驴让他们屯的人捡着了,管我要500元,他就能把我家驴牵回来,我就给了他500元钱,就这样认识了
每回都是他自己来我家取的现金。我周围的人告诉我,别让人骗了,后来我就不相信他了,不再给他钱了。从被骗以后,那时我的眼睛有点不好使了,他来过一回说花500元钱能给我整一车木头,后来我给他400元钱,让他帮我垫上100元,后来木头也没给我送来,之后又来过两次。一次他来说要包活,来找我借1000元钱,我就没借,第二次来说:老妈,你有没有钱,给我拿点?我就骂他:滚犊子,我一分钱也没有。后来他就走了。具体经过是,于东他来找我说:老妈妈,你办不办社保啊,一个月开250元钱,交几千块钱,后来我说:行,办吧。到时候给我儿子也办个。之后,我就给他钱了,具体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他来过很多次,到我家向我要钱,再后来,我周围的人都跟我说:老太太,可别让人骗了。因为跟我说的人多了,后来我就不相信他了。加上我儿子办社保的钱,给于某某3万元钱。这都好几年的事了,时间记不准了,大约给他拿了十多次。大约每个月拿一次。第一次给于某某拿1000元钱。后来他不在家,找不到他这人,电话也打不通,知道被于某某骗了他来的时候,家没有别的人在场,他看有人也不说拿钱的事,别人走了,他才跟我说拿钱的事。每次最低给拿1000元钱,其他每次拿的都是一千多,没有超过两千元钱的。
(5)、被害人白玉玲白某甲陈述。
我来报案,2014年3月末,我在洮北区铜马北侧的农行被于某某以给我办低保的名义骗了2000元钱。他开始自称叫王宏伟,后来我们打听才知道他叫于某某。我是铁路二中附近勿忘我歌厅的老板娘,于某某来我们这里唱歌认识的,他说他在十中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上班。2014年3月27日或28日,韩颖韩某某找于某某办完社保后一起回到歌厅。我看于某某帮韩颖韩某某办低保才1000元,于某某说他姐在社保工作,能帮人办社保,我也想让他帮我办一个。于某某说我办就得2000元钱,他在我这里拿了身份证、户口本、小二寸照片等东西。2014年3月29日或30日,我拿着2000元现金在铜马附近的农行给了他,他将钱存入了卡里。存完之后就告诉我已经办好了,从今年的五一开始就能每个月发600多元了。后来我感觉不对劲,去十中对面农行打听,那里上班的人说根本没有王宏伟这个人。之后我再打电话询问他的时候,他就一直往后推,还躲着不见面。后通过打听,才知道他其实叫于某某,他没有正式工作,我确定自己被骗了。我给他钱的时候就我和于某某两个人在场,他没写收条和凭证。
(6)、被害人韩颖韩某某陈述。
证实其被于某某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的事实。
我来报案,我被人骗了。2014年3月末,我在洮北区铜马北侧的农行被于某某以给我办低保的名义骗了1000元钱。他开始自称叫王宏伟,后来我们打听才知道他叫于某某。我在铁路二中附近勿忘我歌厅上班,于某某经常来我们这里唱歌就认识了,他说他在十中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上班。2014年3月下旬,我和歌厅另一个服务员童童说想办社保,正常办一个需要4000元钱,于某某就和我俩说他姐是社保的,1000多元就能帮我办。我当时听他说的很容易,也花不了多少钱,就和他说想让他帮我办。他态度特别积极,第二天来找我还给我打车回家让我取我的户口本、身份证、小二寸照片等东西,我将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给他了。大概在2014年3月27日或28日上午十点左右,他和我一起去铜马北侧的农行,我把1000元现金给他了,他将此钱纳入一个账户,并收起了交易凭证。存完后就告诉我已经办好了,从今年的五一开始就能每个月发600多元,后来我感觉不对劲,到十中对面银行打听,说根本没有王宏伟这个人。后来我再打电话问他办的怎么样,他就一直往后推,还躲着不见面。后知道他其实叫于某某,没有正式工作,是个骗子。我把钱交给他的时候只有我和于某某在场,也没有写过收条等凭证。之后我和他一起回到勿忘我歌厅,我俩和白玉玲白某甲输了办社保的事。白玉玲白某甲听后觉得便宜也想办,但于某某说她办要2000元,她也答应了。2014年3月29日或30日听白玉玲白某甲说把2000元现金在铜马附近的农行给了于某某。给钱的时候我没在场。后我俩经过打听发现自己被骗了,就一起来报案了。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3月份左右,我在白城铁路二中附近的“勿忘我”歌厅,以帮老板娘白玉玲白某甲以及服务员韩颖韩某某办低保的名义骗了白玉玲白某甲两千元钱、韩颖韩某某一千元钱。2014年农历春节过后,我去“勿忘我”歌厅唱歌与韩颖韩某某熟悉了,每次去都是她陪我。我当时告诉她我叫王洪伟,在十中对面农行上班,有次喝酒我吹牛说可以给人办低保,答应韩颖韩某某给她办低保。并说她要办就少花点人情费,如果现在交一千元钱,下个月就能办下来开资,叫她等我消息。3月中旬,我给她打电话问她办不办低保,她说办,要去农行找我,我就赶紧从工地骑摩托车到十中对面农行大厅等她。但是她说没凑够钱,等凑够了再办。过了几天我又去“勿忘我”歌厅唱歌,她说第二天给我送钱。第二天她和老板娘白玉玲白某甲一起到十中农行找我,我打车把她俩带到铜马附近的农行,并说必须在这里交钱,韩颖韩某某将一千元钱给我,我直接用存款机存到了卡里。事后我们去吃饭唱歌,白玉玲白某甲问我能不能帮她办低保,我说行,但是她得多交点钱。第二天她在铜马附近的农行提款机前给了我两千元钱,我将钱存到了卡里并告诉她等着开资。拿到钱后我就不再去“勿忘我”歌厅,4月份韩颖韩某某打电话问我低保办的怎么样了,我骗她说快了,让她再等等,然后这个手机号我就不再用了。
2008年的2.3月份,我骗了刘长江刘某甲800元人民币,第一次给了我300元人民币,第二次给了我500元;骗了刘长江刘某甲母亲王淑兰王某某2600元人民币,第一次给了我1400元,第二次给了我1200元人民币;骗了刘宝臣刘某乙1000元人民币;还骗了刘宝臣刘某乙的母亲聂士侠聂某某1200元人民币,第一次给我800,第二次给我400。
大约六年前,我家前院老谢头捡到了一头刘宝臣刘某乙家的毛驴。我就去他家告诉他,然后他把毛驴认回去了,我俩就认识了。有一天我们在一起喝酒,我说我能找人办低保,刘宝臣刘某乙说给他和他母亲各办一个。我说可以,每人得花一两千元,他同意了。又过了几天吃饭时,刘宝臣刘某乙给了我1000元人民币。刘宝臣刘某乙母亲办低保的800元钱是他在夏利车上给我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后来我又去他家找他母亲要了400元钱。刘长江刘某甲办低保的钱都是在唱歌时给我的。后刘长江刘某甲要给他母亲办低保,在白城市里给了我1200元。后我又去他家时管刘长江刘某甲母亲要了1400元钱。日期都回想不起来了。
(2)、于某某2014年10月20日的的的供诉:
我先骗了韩颖韩某某1000元,后骗了白玉岭白某乙2000元,是我用答应帮他们办低保的方式骗的。我两次在铜马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村里3000元,都存到我琼州王凤娟的银行卡里了,卡在我家,韩颖韩某某给我1000元办低保。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定性准确,认定数额有误。被告人于某某实施多次诈骗行为,诈骗数额为 13600元。
(1)、被告人于某某否认其诈骗王淑兰王某某及儿子刘长江刘某甲数额为14800元,亦否认诈骗韩英1000元,白玉玲白某甲2000元的事实,对诈骗刘宝臣刘某乙、聂士侠聂某某的数额无异议。
经查,审理中,本院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关于诈骗王淑兰王某某、刘长江刘某甲的事实,侦查机关补充了张洪量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听其岳父母说于某某诈骗3万元,并证实有一次,即2008年2月,其岳父母给于某某5千多元时其在场。张洪量以前在侦查机关在某某调取证据时,证实其看见被告人诈骗王淑兰王某某及刘长江刘某甲两次,其均在现场,时间是2008年2、3月间,诈骗金额一次5600元,一次2800元,计8400元。张洪量虽是被害人的女婿,其证实并不与被害人相同,其证言具有一定客观性。被害人陈述的另一次被骗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且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与陈述意见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采信张洪量在侦查机关在某某的证实。综上,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王淑兰王某某、刘长江刘某甲的数额共计8400元。
(2)、关于诈骗韩颖韩某某、白玉玲白某甲的数额,庭审中于某某辩解诈骗二人的数额为2800元,并称不是被告人本人存入银行卡内,而是白玉玲白某甲自己存入卡内2000元、韩颖韩某某自己存入卡内1000元。经查,二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在某某的陈述意见及于某某自己在侦查机关在某某的两次供诉,均承认其诈骗白玉岭白某乙、韩颖韩某某3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18日、20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在某某的供诉中,均承认其本人将二被害人所交付的3000元存入其妻子王凤娟的银行卡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2014年3月骗取白玉玲白某甲2000元,骗取韩颖韩某某1000元的事实确认成立。
(3)、被告人于某某承认公诉机关对其诈骗聂士侠聂某某和儿子刘宝臣刘某乙2200元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王淑兰王某某、刘长江刘某甲、聂士侠聂某某、刘宝臣刘某乙的事实均发生在2008年,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为17000元,经本院审查确定金额为10600元. 在2011年于某某因诈骗罪被洮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指控属漏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二款规定,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于某某所犯之罪,应予以追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1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韩颖韩某某、白玉玲白某甲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所犯,且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淑兰王某某、刘长江刘某甲8400元,聂士侠聂某某、刘宝臣刘某乙2200元, 韩颖韩某某1000元,白玉玲白某甲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 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