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财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地。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财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位的车右后门及后备箱盖划伤。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人民币8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毁财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黑色头房门钥匙1把;抓捕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张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凭证复印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辩认故意毁坏财物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财时所用的黑色头房门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