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土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口钦村日月星超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被告人赵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65.7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有肇事行为,本院在量刑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