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盗窃,于2015年4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辖区金辉南街57号楼一单元四楼南侧屋内,将刘某某黑色手拎包中的2400元钱盗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失主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白城市洮北区金辉南街57号楼一单元四楼南屋房间内,将失主刘某某黑色手拎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24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4张(张某某指认偷钱时的黑色手拎包照片2张;现场扣押张某某赃款112元钱。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赃款,2015年4月5日扣押持有人张某某人民币五张,红色一百元一张,紫色五元二张,绿色一元二张。
(3)发还清单。证明将扣押的112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4)汇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铁路营业所,往卡号×××汇款16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未查到网名为曾晓燕的被汇款人。
(6)常驻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张某某具有犯罪主体的资格。
(7)收条。证明张某某返还全部赃款。
2、视听资料。证明讯问张某某的过程合法。
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
我报案,我的2400元钱被盗了。2015年4月5日下午被盗的,钱被和我住一个楼房(新华辖区金辉南街57号楼1单元四楼南屋)里的张某某偷去了,我和张某某不住在一个房间。我认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老舅张慧打工干活,我给我老姨张艳打工干活。我住的房间没有锁。2015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把39000元钱(三捆10000元和9000元)放在我的黑色拎兜里,我把拎兜挂在我的房间墙上,这两天我也没有看拎兜里的钱,2015年4月5日22时左右,我回到我住的房子里,我把拎兜拿下了查一下钱,发现9000元里面少2100元,有一捆10000元钱少300元,总共我的钱少了2400元钱。我就问张某某拿没拿我的钱,张某某说他没有拿钱,我就报案了。派出所民警到我住的屋子里时,张某某在他住的房间床上躺着呢,派出所民警一问张某某偷没偷我的钱。张某某说偷我钱了,偷了2400元钱,然后我和张某某都到派出所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我是因为盗窃刘某某2400元钱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来的。今天(4月5日)晚上5点多钟,我在刘某某舅舅张慧的“昌胜五交化灯具批发”干完活回到金辉南街57号楼一单元4楼南侧租住的房屋内,屋内一个人都没有,我就来到刘某某居住的西侧卧室,我看见刘某某的黑色手拎包挂在北侧的墙上,我用手一摸就感觉到刘某某的手拎包内有钱,我就把手伸进刘某某的手拎包内,在他的包内拿出一沓成捆的钱(一万元钱)从里面拿出三张一百钱的,然后,我在不是成沓的钱里面拿出二十一张一百元的,一共2400元,都是一百元钱的,共二十四张。后来,在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刘某某从外面回来了,他就发现自己的钱被盗了,之后,他就问我:“是否偷他的钱了”,我说:“没有偷”,完了,我俩吵吵了一会儿,刘某某就打“110”报警了,然后,我就对他说:“你别报警了,你的2400元钱是我偷的,我想办法给你”,之后,我就给家里人打电话,让他们给我汇钱给刘某某,就在这时,你们警察就到现场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刘某某、另外一个人张国生,我们三个人一起住,我和刘某某是一起给张慧干活的。我和张国生居住在南侧的卧室里面,刘某某住在西侧的卧室里面。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