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山东GQ5986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GG935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刘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安全检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驾驶山东GQ5986号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吉GG9530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刘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检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机动车、未戴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照片。
(2)刘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山东G-Q05986号变形拖拉机运输机运输证,车架号、发动机号。业户名称:陈某某,个体,普通货运,车架号:40807407,发动机号:00226480.车辆审验记录,有效期至2013年9月29日。
(4)2014年10月13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男,准驾车型B2D,驾证年限六年,有效期始2009年10月12日,有效期止2015年10月12日。
(5)2014年10月13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未查询到证件为×××(王某某)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2014年10月13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GG9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持有人:王臣,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06年12月31日。
(7)王某某、黄某某、王希龙、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8)刘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单。刘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丰产村二社。
(9)王某某父亲王某甲、母亲圣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王某甲,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德顺乡德顺村二社。
圣某某,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德顺乡德顺村二社。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在齐双公路120k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2.鉴定意见
(1)2014年10月12日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2)2014年10月14日[2014]第532号酒精检测报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测结果: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
(3)2014年10月16日交通道路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4)2014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100471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刘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形成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2014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是与山东GQ5986货车接触后形成。
(2)2014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刘某某驾驶的山东GQ5986货车1-2项系该车与两轮摩托车接触后形成。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陈述:
刘某某是我朋友,没有特殊关系。刘某某发生事故我是后知道的,当时的事故情况我不清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我雇刘某某给我开车才开四天,车号是山东GQ5986。车辆行驶证丢了,车是2005年出场的,车辆到2011年,我当时是2008年从德惠姜峰手里买的,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也是姜峰,我们没有过户,卖协议也找不到了。车辆没有强制险。事发时,刘某某从八间新村去出事路口东侧的兴盛米业过称去了。
(2)证人黄某某陈述:
我丈夫王某某2014年10月12日下午16点至17点之间在齐双公路120k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当时没在场,具体经过我不清楚。他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不清楚,车是他本人的,买他弟弟王臣的,没过户。他早晨就从家走了,要去哪不清楚。事发时摩托车上就他自己,没戴头盔。王某某中午在哪里吃的饭,是否饮酒我不清楚。王某某送到白城中医院的时候大夫检查说人已经死亡了。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0月12日17点左右,在齐双公路120km处,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驾驶的是货车,车牌号是山东GQ5986,车是陈某某的,我临时帮他忙开车,才开三天车。驾驶证号是×××,准驾车型是B2D。车上当时就我自己,没有受伤。昨天下午我从出事地点北侧的八间新村出来要去修车,当时我沿着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出事地点我在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岔口处左转弯,我听见“咣”一声,我把车停下来看见车后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驾驶员和摩托车在一起,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好像受伤了,我就打了急救电话,过一会急救车到了,把驾驶员送医院了,之后我也坐车去医院了,在医院时我打了报警电话,然后我就回到现场。事发前我没看见那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应该是摩托车正面撞到我车的左侧车门了,撞完之后我点了一脚刹车,之后车滑行停下来了。事发时还亮天呢,视线良好。摩托车驾驶员没戴头盔。我当时车速不超过10公里每小时,我晚上没吃饭也没喝酒。
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因予以处罚,对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定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