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时47分,被告人吕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出租车行驶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颐景小区南门处时,与驾驶×××号出租车的薛某某因占道一事发生口角,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莲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吕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联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吕某甲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薛某某、吕某乙证言证实、鉴定委托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纪实、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